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豫x号牌货车行驶至243省道郭某线宏发幼儿园东50米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孔某太发生交通事故,致孔某太受伤。后孔某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对郭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尸检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证明,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