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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陈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x.39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12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0日19时30分,刘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新郑市西关腾飞像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陈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显示刘某某醉酒驾车,根据交强险约定,驾驶人醉酒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垫付后有权向肇事方追偿。本案受害者在抢救期问,保险公司没有接到垫付抢救费用的通知,综合本案的情况,刘某某醉酒驾驶导致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陈某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2-5肋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等,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4015.39元。该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等。刘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出院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清单只到9月22日,出院时间应该为9月22日,对9月22日前的用药予以认可。

陈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刘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都是出租车票据,并且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费用过高。

陈某某庭审中陈某其住院期间由其爱人高让、儿子陈某刚护理,二人均系城镇户口、无固定职业。刘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护理。

刘某某提供2009年10月12日照片5张及录音,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9月22日后没有住院。陈某某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其是否在医院,录音听不清楚。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靳玉环,实际车主是刘某某,双方系母子关系。靳玉环于2009年8月21日为该车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陈某某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刘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陈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陈某某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陈某某实际发生医疗费4015.39元,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予以确认。

陈某某要求误工费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陈某某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陈某某请求误工时间计算50天,在住院期间内,该院予以准许。误工费为3107元。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陈某某要求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但其未提供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据,且对方对此有异议,该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54天,护理费为3355.56元。

陈某某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1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酌情计算80天,为800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陈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理可信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陈某某的该项费用为210元。

陈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的损失共计x.9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5625.39元,不足的部分6672.56元(x.95元一5625.39元),应当由刘某某赔偿。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驾驶人醉酒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者在抢救期间,保险公司没有接到垫付抢救费用的通知,综合本案的情况,刘某某醉酒驾驶导致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就财产损失免责,对非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不予免除。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并非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虽然车主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行业内部通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第九条垫付与追偿款项中就明确约定对驾驶人醉酒的不予赔偿;但第九条并未纳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专章之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要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应有明确的提示或提醒,否则应视为无效,除非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另有约定。故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625.39元;二、被告刘某某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6672.56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为147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26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7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2元。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理解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其他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中“财产损失”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从立法本意分析,在醉酒驾车等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对醉酒驾车等行为的被保险人或者肇事方提供保险赔偿有悖情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陈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是否喝酒那是上诉人和他之间的事,和陈某某无关。

刘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0日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将骑自行车的陈某某撞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鉴于豫x号面包车自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8月21日在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确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625.39元并无不当,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错误理解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刘某琴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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