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某诉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张某行政撤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1)新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某诉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张某行政撤销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卫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2003年4月孙某与张某购买坐落在新乡市X路X号X号楼东楼X单元X层东户单元房一套。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7月23日两人在新乡X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离婚(并对全部财产达成分割条件)协议第三条载明:胜利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给男方(即原审第三人张某)。2010年11月25日,张某及孙某向房管局申请办理离婚房屋过户手续,并在登记申请表上分别签字、按指印。房管局依据有关程序规定,受理申请并于2010年7月3日、2010年12月1日两次在新乡日报公告,声明原房产证及共有权证作废,之后,房管局为当事人办理了新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新乡市X路X号X号楼一单元X号房产确认为张某一人所有,孙某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孙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3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三条载明:位于本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归男方(本案第三人),说明孙某已放弃对该房的权利。房管局在办理(略)号房屋证时,已进行了实体性和程序性审查,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登记行为合法。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孙某要求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新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的共有财产,2010年11月25日张某找别人冒充上诉人签字,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随即出售。上诉人发现后即向房管局反映此事,并诉至法院。一审未采纳上诉人要求鉴定的申请,也未对本案事实调查核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房管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在离婚协议中已对该财产做出处分,被答辩人起诉是对其处分意见的反悔,答辩人是按照法律规定为张某颁发的房产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2009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已在民政局备案,案涉房屋应归答辩人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7月23日孙某与张某在其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张某所有,次年张某依法向房管局提出转移登记申请。经过实体性和程序性审查后,房管局依法对案涉房屋进行转移登记,并向张某颁发新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智勇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刘大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