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女
原告李某,男
原告李某X,女
二原告李某、李某X的法定代理人李某X,男,系李某、李某X之父。
二原告李某、李某X的法定代理人姚某,女,系李某、李某X之母。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X,本县桥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XX,男
委托代理人高XX,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李某、李某X与被告卢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美芬、人民陪审员刘岗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李某X的法定代理人李某X和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李某、李某X诉称:2010年6月29日14点15分许,原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姚某、李某X途经邓某寨路段时,遇被告卢XX驾驶的搭乘卢XX、卢XX的车牌号为湘x号的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而来,因卢XX未减速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姚某、李某、李某X受伤的交通事故。姚某等人受伤后,先到本县涛圩卫生院进行治疗,后转到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姚某已花费医疗费共计2204.6元;李某已花费医疗费共计2766.3元;李某X已花费医疗费共计765.3元。江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卢XX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姚某、李某、李某X因该次交通事故已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分别为5227.96元、5379.66元、7988.8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卢XX应承担最低保险责任限额x元;2、被告卢XX应承担因事故造成原告姚某、李某、李某X等人各项的损失(x.44元-x元)×40%=2638.58元。
原告姚某、李某、李某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提交
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江华县人民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按6:4比例进行分担且判决已生效;
2、住院医疗费收据,欲证明姚某住院医疗7天,花医疗费1349.1元;李某住院医疗7天,花医疗费2100.3元;李某X住院医疗6天,花医疗费765.3元;
3、门诊某药费收据,欲证明姚某、李某分别花门诊某疗费855.5元、666元;另姚某花法医鉴定费360元,李某支付救护车费250元;
4、疾病诊某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姚某、李某、李某X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生建议加强营养;
5、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姚某、李某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全休2周,继续治疗费600元;李某X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全休3个月,继续治疗费2000元。
被告卢XX对原告姚某、李某、李某X递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卢XX未收到判决且赔偿比例分配不公;对其递交的证据2、3中有关住院发票、法医鉴定票据无异议,对门诊某票有异议,认为票据中有涂改;对其递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结论与法医鉴定不一致,是否给付营养费应以法医鉴定为准;对其递交的证据5无异议。
被告卢XX辩称:1、原告李某因未减速,才导致交通事
故发生;2、江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华法民一初字第
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卢XX按4:6承担损失,不符
合法律规定且卢XX至今未收到该份民事判决书。
被告卢XX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卢XX对原告姚某、李某、李某X递交的证据2、3中有关住院发票、法医鉴定票据和证据5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姚某等人递交的证据1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也予认定。姚某等人递交的证据2、3中有关门诊某票中有将“跃”改成“耀”的事实,两字发音相近,同时发票中的时间与道路交通发生的日期能互为佐证,故本院应予认定。姚某等人递交的证据4系本县人民医院作出,卢XX未递交证据来推翻,故本院也予认定。
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9日14时15分许,原告李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湘x号的二轮摩托车(李某X为该车主)搭乘原告姚某、李某X从本县X村出发,沿涛圩至草岭水库村道向涛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邓某寨路段时,遇被告卢XX驾驶的搭载卢XX、卢XX的车牌号为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因李某与卢XX均未减速向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机件受损,当事人双方都受伤的交通事故。江华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6日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姚某、李某X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与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㈠减速靠右行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XX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卢XX、卢XX上道路行驶,在遇相对方向有车辆来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与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㈠减速靠右行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李某X、卢XX、卢XX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李某受伤后,先到本县X镇卫生院门诊某受治疗,花医疗费、诊某、西药等费用共计110元。因伤情较重,姚某、李某、李某X雇车转到江华县人民医院,花车费250元。姚某、李某到江华县人民医院后在该院门诊某均作了CT、放射等检查,分别花费464元、510元。尔后姚某、李某、李某X均在该院住院治疗,其中李某X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765.3元;姚某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349.1元;李某住院治疗7天,花治疗费2100.3元。姚某、李某、李某X出院时,江华县人民医院在他们的疾病诊某证明书中均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0年11月9日,姚某、李某、李某X到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作法医鉴定,姚某按法医要求作多项检查,花检查费、鉴定费共计637.5元。2010年11月18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永冯鉴字[2010]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其结论为:1、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较重情况)、不致伤残;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2周,定期复查,予继续治疗费用600元;2、李某X左尺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不致伤残。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予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3、姚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不致伤残,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2周,定期复查,予继续治疗费用600元。2010年12月2日,姚某到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补交司法鉴定费100元。2010年10月28日,卢XX、卢XX、卢XX就上述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要求李某赔偿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李某承担该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的60%责任,卢XX承担该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的40%责任。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卢XX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和李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均没有购买交强险。2010年度湖南省范围内农、林、牧行业年均工资为x元,即每天43.62元,本县工作人员在本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江华县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申请复核,故本院予以采信,即李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卢XX负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院作出的(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本院认定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由李某与卢XX按6: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江华县人民医院在姚某、李某、李某X出院时均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姚某、李某、李某X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鉴三原告受伤程度,本院应酌情考虑姚某、李某、李某X各为500元、500元、800元。再因卢XX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卢XX应当在该车投保的最低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x元,超过最低保险限额责任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赔偿。根据湖南省范围内农、林、牧行业2010年度年均工资标准结合本案当事人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可认定已造成三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医疗费:姚某医疗费2204.6元(住院费1349.1元+门诊某项费855.5元),李某医疗费2766.3元(住院费2100.3元+两个医院门诊某项费666元),李某X住院医疗费765.3元,以上三原告共计医疗费57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姚某7天×6元/天+李某7天×6元/天+6天×6元/天);3、误某:姚某的误某为(7天+14天)×43.62元/天=916.02元,李某的误某为(7天+14天)×43.62元/天=916.02元,以上二原告共计误某为1832.04元;4、护理费:姚某的护理费为7天×43.62元/天=305.34元,李某的护理费为7天×43.62元/天=305.34元,李某X的护理费为(6天+90天)×43.62元/天=4187.52元,以上三原告共计护理费4798.2元;5、继续治疗费3200元(姚某的继续治疗费600元+李某的继续治疗费600元+李某X的继续治疗费2000元);6、营养费1800元(姚某、李某各500元、李某X800元);7法医鉴定费360元;车费250元。以上1-7项合计总额为x.44元。按照上述相关法律、指导意见结合本院已确定的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卢XX应承担三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为:(x.44元-x元)×40%+x元=x.58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李某、李某X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x.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小青
审判员冯美芬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代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