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无牌混凝土搅拌车沿郴州市梨树山大道往郴州市X区工业园方向行驶至郴州市柴火酒家门前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雷某丁驾驶的搭载被害人刘潭中的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的尾部相撞。相撞后,该无牌三轮车又与对面行驶来的一辆由谢某国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再次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潭中当场死亡,雷某丁受伤住院,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潭中系车祸造成开放性粉碎性颅骨骨折并重度脑组织挫裂伤,左胸多发性骨折并胸内多脏器损伤,急性外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国、雷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家属交x元至交警大队作为事故预付金,同时给付被害人雷某丁医药费4000元。被告人黄某所驾车的车主支付赔偿金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谢某、雷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雷某丁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申请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也尽力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