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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与杜某某、万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柯,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33岁。

被告万某某,曾用名万某敏,女,30岁。

原告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某某、万某某欠款纠纷一案,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杜某某签订连锁经营网点销售合同和连锁经营网点销售补充合同,由被告万某某,又名万某敏担保。自2008年5月19日至2008年9月30日,被告共收到我公司化肥100吨,价款x元,被告付部分货款后,下欠x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全年借货不论乙方是否售出和货款是否回笼,乙方均应在当年10月30日前结清。如乙方到期不能结清货款,甲方将按日万某之五收取滞纳金。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两年。被告所欠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元及自2008年10月31日以来的日万某之五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某在法定时间内未作答辩。

被告万某某在法定时间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原告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签订连锁经营网点销售合同和连锁经营网点销售补充合同,约定由杜某某销售原告的产品,由杜某某之妻万某某作为合同债务的担保人,全年借货不论杜某某是否售出货物和货款是否回笼,杜某某均应在当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结清全年借货款项,如到期后被告不能结清货款,被告应按所欠款项额度的日万某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杜某某在2008年5月19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分十次共收到原告化肥100吨,计货款x元。被告杜某某在收到化肥并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x元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某某与原告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支付部分货款便不再偿付下余款项的行为系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x元货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万某某作为本案所涉销售合同的担保人,其亦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所欠原告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的货款x元并按欠款额每日万某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欠货款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杜某某、万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杨楠

代理审判员李伟杰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姚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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