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36年3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某甲,男,1970年5月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三儿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邓州市古城法律服务所律师,全权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孔某乙,男,36岁,汉族,农民,系原告四儿子(缺席)。
被告孔某丙,男,33岁,汉族,农民,系原告五儿子(缺席)。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孔某乙、孔某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某甲、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乙、孔某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已丧失劳动能力,除二被告外其他三个儿子都能按时尽赡养义务,只有二被告拒付粮钱,对我这个老人的生活不管不问。为此,我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按时支付赡养费3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原告真实的合法身
份。
2、孟楼镇调解委员会回函:主要证实原、被告之间赡
养纠纷经调解不获成立。
3、孟楼镇司法所询问笔录:主要证实二被告孔某乙、孔某丙不赡养原告的事实情况。
被告孔某乙虽未到庭当庭应诉,但其提供的答辩状称:当初三哥孔某甲承诺对母亲刘某某活养死葬,后不履行约定,让其一次性给母亲拿两千元也遭到三哥的拒绝。现在母亲病重,丧失劳动能力,三哥孔某甲想推卸责任。为此,向法庭提供刘××的证言一份:主要证实孔某甲当初承诺活养死葬原告的事实。
被告孔某丙虽未到庭当庭应诉,但其提供的答辩状与被告孔某乙一致,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1-3份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某乙提供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丈夫(已故)共生育五个儿子,长子孔某秀,次子孔某年,三子孔某甲,四子孔某乙,五子孔某丙,都已经成家另过。现原告刘某某随其三子孔某甲一起生活。2009年春天,原告刘某某身患重病,孔某秀、孔某年、孔某甲都凑钱给母亲刘某某看病,并轮流到医院照管。唯独四儿子孔某乙,五儿子孔某丙不出钱给母亲看病,也不照管母亲。后经孟楼镇X村委及孟楼镇司法所多次调解不获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儿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刘某某的大儿子孔某秀,二儿子孔某年,三儿子孔某甲,在母亲身患重病期间,及时凑钱给母亲看病,同时尽心尽力照顾母亲的饮食起居,以尽赡养老人的义务。然而,二被告孔某乙、孔某丙因家务纠纷而拒绝赡养原告,实属不对。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每人每月支付300月赡养费,标准偏高。按照当地农村的生活条件,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的赡养费应为每月500元为宜,由于原告其他三子已尽赡养义务,因此,二被告应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乙、孔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100元赡养费,一直到原告去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陪审员何平
陪审员赵博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