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9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李某开的三轮车行至潢川县牛岗猪场的路上,与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将李某的右手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李某的三轮车前往潢川县牛岗猪场途中,因车费双方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将李某的右手打伤,致李某右手第4掌骨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均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李某x元。该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X、张某X、张某X证言,(潢)公(刑技)鉴(轻重伤)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撤诉申请、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投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李某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艳茹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邹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