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晚8时许,在辉县X村南边健民浴池内,晋某与被害人金某x、孙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赶到现场,为哥们义气对被害人金某、孙某进行拳打脚踢,致金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孙某两侧鼻骨线性骨折。被害人金某的损伤属于轻伤,孙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金某、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辉县市公安局抓获证明、住院病历、鉴定结论书、证人晋某、刘xx等人证言、被害人金某、孙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世阳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