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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11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时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X区副经理兼石盖塘加油站经理的曾志平(已判刑)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曾传禄(在逃)在该加油站员工谭海龙(另案处理)值班的时候,私自将中国石油公司郴州市石盖塘加油站的成品汽油和柴油共14.11吨窃出,并以4500元/吨共x元的价格将油卖给被告人罗某。案发后,本案损失全部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证人曹某某和曾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谭海龙的供述、案件移送函、郴州市物价局文件、关于调整油价的情况说明、曾传禄的银行查询资料、辨认笔录、领某、收条、司法会计鉴定书、请求给予罗某取保候审的报告和保证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该案损失全部挽回,且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给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某荣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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