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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支持公诉的国家公诉人是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顺章,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证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孟伟强(另案处理)等人编造张伟强的假名,并使用假身份证、假车牌号,骗取xx市xx部魏xx信任后,将xx市xx公司胡xx委托该信息部承运至广州的价值x元的29吨铝锭运至河北省石家庄市、张家口市,后伙同孟建辉(另案处理)私自将该批铝锭卖掉。被告人高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随案移送了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货运协议、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孟伟强等人编造张伟强的假名与被害人签订铝锭货运协议他不知道,其认为本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高某某作出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孟伟强雇佣的司机,伙同孟伟强(另案处理)、孟伟亚到郑州附近送货时,孟伟强编造张伟强的假名,并使用假身份证、假车牌号,骗取x市xx部魏xx信任后,将xx市xx公司胡xx委托该信息部承运至广州的价值x元的29吨铝锭运至河北省石家庄市、张家口市,后伙同孟建辉(另案处理)私自将该批铝锭卖掉。被告人高某某在事前明知孟伟强要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况下,仍帮助孟伟强驾驶假牌号车辆运输铝锭。被告人高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称了其于2009年12月份和孟伟强、孟伟亚一块开车到河南郑州附近送货后,三个人就住在郑州附近一个小旅馆内等货。大概等了三四天,孟伟强说出去装货,他们三人就开车去装货,(当时是孟伟强开的车),到了一个信息部后,孟伟强下车去信息部签了协议,他和孟伟亚在车上等。签完协议后,第二天装货时,有一个女的上车给孟伟强说了几句话。装完货后,孟伟强开着车就走了。车上装的是铝锭,大概有二十多吨。装完货后,听孟伟强说的,要把铝锭向广州送。他问过孟伟强,孟伟强说不往广州送。装货后,孟伟强开着车,开始上高某时,他看不是广州方向,而是往石家庄方向去的。他在路上开过车,在河南与河北交界处(没过收费站)开始开车,快到石家庄时,孟伟强又接着开。车从石家庄下高某后,停在一个停车场内,他们到停车场后,就看见孟伟强的哥哥孟建辉在停车场内等他们。孟伟亚说他去石家庄市内找他女朋友,之后就走了。他说他想回家,孟伟强不让他回家,他估计是孟伟强怕他回家后把这件事说出去。大概过了一、二个小时,有一个人骑着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车旁边。孟伟强和孟伟亚他们兄弟把铝锭装到三轮车卖了,大概有几百公斤吧。他不知道卖了多少钱。此次卖铝锭的事不是孟伟强就是孟伟亚联系的。在石家庄就卖了这一三轮车铝锭。其余的铝锭他们拉到张家口了,孟建辉开的车,车上有他、孟伟强、孟伟亚。到张家口后,他不知道把铝锭卖到什么地方了。孟建辉在石家庄时给他说一定不会亏待他。就是卖完铝锭后一定会给他分钱。这个事(指骗人家铝锭)出了之后,他家人找孟建辉和孟伟强,给他家人说他不要钱了,后来,孟建辉和孟伟强家人写了一份证明,说铝锭这个事不关他的事。在此次去河南送货的路上,孟伟强给他和孟伟亚说他想骗人家大蒜,当时他和孟伟亚都没有吭声。结果骗的是铝锭,在路上他又给孟伟强开车,况且他明知道是往广州送,是他们三个人开车把铝锭拉往河北。

2、被害人胡xx、魏xx陈述证实,2004年12月25日上午,通过xx市xx信息部给他找了一辆蓝色解放车,车牌号为冀A-x,到xx庄碳素厂装了28件,重29.862吨铝锭,价值48万元,运往广州市。货物于12月25日中午运走后,至今没有运到广州市,给车主张伟强联系。张伟强给他留的手机号x,X号晚上联系他说走到长沙了,X号上午又给他联系就联系不上了,打他手机关机,现在又打这个号是过期号。后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车管所查询,车主张伟强和xx市xx信息部签合同时用的身份证是假的,张伟强开的车牌号翼A-x和车架号不符,车牌号翼A-x系河北省建筑总公司的车,车架号是x是孟来栓的名字。此证据证实:2004年12月25日上午,通过xx市xx信息部为其找了一辆蓝色解放车,车牌号为冀A-x,在xx庄碳素厂装了29.862吨铝锭,货物价值48万元。运往广州市。货物于12月25日中午运走后,没有运到广州市的事实。

本案并有证人王xx、李xx、高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货运协议,抓获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编造假名,使用假身份证、假车牌号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事先明知要实施诈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实施了运输赃物的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可比照主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犯罪构成要件齐备,故对其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智军

审判员任学亮

审判员张聪会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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