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A,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B,男,汉族,19XX年8月29日出生,系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石峰支行副行长,住攸县X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汉族,19XX年11月17日出生,系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女,汉族,19XX年7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原告位于建设北路X号(原X号)办公大楼一楼三间门面,租期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被告拖欠巨额水费、电某和租赁费,严重违反合同,损害原告利益。原告因业务经营需要,2010年租赁合同未到期前就已多次口头和书面告知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合同将不会继续签订,原告将收回出租门面。2010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株洲国信公证处公证告知被告:“请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应交水电某、房屋租赁费结清;请于2010年12月31日租赁到期后10日内将房屋(门面)退还我行”。2011年3月8日,原告再次通过株洲国信公证处公证告知被告:“请于2011年3月15日前结清所欠水电某、房屋租赁费,并将房屋(门面)退还我行,否则我行将采取停电某水等措施强制收回该房屋(门面)”。被告至今仍非法占用原告房屋(门面)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袁某退还原告建设北路X号(原X号)办公大楼一楼三间门面;2、判决被告袁某向原告支付其租赁和非法占用期间拖欠的水费2573元、电某x.2元、租赁费x元,共计x.2元(计算到2011年6月底止)。3、判决被告袁某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袁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被告袁某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袁某自愿在2011年8月15日前退还给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出租门面房(建设北路X号原X号办公大楼一楼三间门面);
二、如被告袁某履行了第一项,则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袁某未履行第一项,则应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水费、电某、租赁费共计x.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贺佳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