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利魁,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淇县X镇X村。
代表人胡某某,该村负责人。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庄村委)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玉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庄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1996年7月份,被告刘庄村X村里的道路,租用原告的推土机。约定活清工程款清。可是工程结束后,村里并没有清账,当时的村支部书记王希亮让村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称到年底结清,否则按月利率每元2分给原告计息。现在被告仍没有给付原告该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该款854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刘庄村委未答辩。
原告围绕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一、刘庄村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一份。时间为1996年8月21日,载明:今欠到人民币捌仟伍佰肆拾元。备注为欠新庄推土机修路款。该欠条上有时任支书王希亮1996年8月22日写的,年内付不清者按2分利息结算。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修路款,并约定利息。
二、曾经任过刘庄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主任的宋某某于2009年元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自己推土机租赁费,并多次向被告刘庄村委要过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上面有被告刘庄村委的公章,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欠条上王希亮写的按2分利息结算,系职务行为,该约定有效。所以该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系证人证言,虽然该证人未出庭,但是证明的内容与证据一印证,本院亦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7月份,被告刘庄村X村里的道路租用原告的推土机,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推土机租赁费8540元,村里没有及时将该款结清。1996年8月21日,刘庄村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时任村支书的王希亮承诺该款到年底结清,否则按月利率每元2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庄村委欠原告冯某某推土机租赁费8540元,应当清偿。被告刘庄村支部书记王希亮在欠条上给付利息的书面承诺属于职务行为,即为被告刘庄村委对原告的承诺,该约定按2分利息结算,根据当地的习惯,应当认定为每元月息0.02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淇县X镇X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欠款8540元;
二、被告淇县X镇X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欠款8540元的利息(从1996年8月21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淇县X镇X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柱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