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路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龙,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新倍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郑州路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汝阳县,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2008年10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载明:如发生争议,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一式两份。2009年8月13日,被上诉人依该合同为据,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租赁款。一审期间,上诉人也提供一份双方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向被告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中未盖被上诉人公章,且“被告”系由“原告”直接改动而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持的《机械租赁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然也提供一份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中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经过质证,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代理审判员崔颢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