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
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东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水政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曹文彦,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温某、孟某、武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新乡河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温某、孟某、武某、曹文彦均属于原新乡市黄河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船泵三分队的职工,其参与施工是受船泵三分队的指派,属职务行为,故温某、孟某、武某、曹文彦与新乡河务局主体资格不平等,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温某、孟某、武某、曹文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温某、孟某、武某、曹文彦负担。
温某、孟某、武某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双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不当。当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利受到侵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不能以现实生活中的身份和地位来衡量。若法院不受理,则当事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护。请求裁定由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新乡河务局辩称:本案温某、孟某、武某之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与新乡河务局主体资格不平等,此案法院不应受理。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曹文彦发表意见称其不再就此事主张某利。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温某、孟某、武某均称其与曹文彦等四人都是原新乡市黄河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船泵三分队的职工,均担任泵长,各管一个泵;案涉工程由上级安排施工,由其四人负责组织施工,四人照常领取工资;在以往的工程中,四人与单位曾签过“施工管理协议”,但因案涉工程施工难度大,四人不同意签协议,只当本职工作来干,施工中的垫支费用及民工工资都应由单位支付。根据上诉人的以上陈述,应认定温某、孟某、武某及曹文彦参与施工是受船泵三分队的指派,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温某、孟某、武某及曹文彦与新乡河务局应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主体资格不平等,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温某、孟某、武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收取当事人的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10日内退还温某、孟某、武某、曹文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