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张某酒后在永城市X区X路金樽KTV门口,无故将被害人侯XX殴打致伤,经鉴定侯XX的伤情为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张某与被害人侯XX达成调某协议,赔偿侯运启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XX的陈述、证人杨X、魏XX、蒋XX、段XX、郭X、谷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伤情照片、调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张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任某刑期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张某刑期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某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