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欧某,女,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湖南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怀化市X路口。
法定代表人申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欧某与湖南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湖南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现已为申请人办理相关产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二、申请执行人欧某与被执行人湖南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明华
审判员尹卫权
审判员黄雄剑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舒美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