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九日作出(2009)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判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抢劫罪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代理检察员沈秋霞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李远魁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