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洪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在部队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在澧县X村结婚,1984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汪某(现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缺少沟通,从2004年起双方虽同居一室,但形同路人,餐宿分开,互不搭理,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因协商离婚达不成一致,原告曾于2010年4月2日向津市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津市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双方并未做出修补感情的努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如今的状况都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系过错方,但事已至此也同意离婚。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在澧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汪某,现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从2004年起,双方甚少沟通,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津市市幸福家园小区X栋X号房屋一套(未办理房产证)。夫妻共同债务有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的住房按揭贷款x.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津市市幸福家园小区X栋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周某某及婚生子汪某共有,原告汪某某自愿放弃分割;
三、夫妻共同债务x.1元(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贷款人汪某某)由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2月28日前偿清;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汪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洪妮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