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单保刚,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是民权县蓝衣天使美容院的经营者,在其经营期间,于2006年6月份的一天,原告和另外两个同学到被告处治疗脸上的3个小痣,当时原告向被告说明情况后,被告说可以治掉,且不会落疤痕,当即被告就给原告拿了涂抹的药,原告抹过药之后,一连疼痛数天,因在原告抹药之前,被告用针把痣都给挑破了,并说疼是正常。可谁知,用过药之后,竟落下了3个疤,并且这3个疤一天天还在长大,期间,原告和家人一直找被告交涉此事,经被告介绍,让原告到商丘杜韩健康事业国际连锁机构(以下简称杜韩美容院),再次治疗后,至今仍不见好转,原告花去数千元医疗费,被告仅支付800元不再过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整容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手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1、被告经营的是一家多证齐全的美容美体机构(店),并非医疗机构。所有来店光顾的客户目的是美容美体,而不是求诊治疗;2、原告于2006年6月份的一天主动光顾被告之店,自愿请求点痣去掉脸上3个大小不同的黑痣,乃属美容美体范畴,不属于治疗疾病范畴;3、被告用有关美容技术成功地把原告脸上3个黑痣去掉,达到了去痣美容之目的;4、原告在诉状中说道落下3个“疤”,被告认为这是点痣成果的结果,很自然的正常现象,世人皆知的一个简单不过的道理--拔出萝卜显出坑;5、原告所谓的“3个疤”,未经专家鉴定,缺少举证依据,其本人不能下结论;6、原告诉状中请求的赔偿医疗费、整容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手术费、精神损失费共x元,属无理无据之说,强求索取。被告不应也不能答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被告处去痣后留下的疤痕是否正常;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有无事实根据。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1)吴×证明一份、(2)原、被告双方对话录音视听资料一份,证实2006年6月份,原告到被告处治疗面部小痣留下疤痕,被告对留下疤痕认可,被告同意给原告对留下疤痕治疗,并要原告到杜韩美容院对面部疤痕治疗,认可原告在该机构治疗花费的1400元费用,也同意以后陪同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由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留下疤痕不正常,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该缺陷存在于面部,原告年轻,该疤痕存在给原告留下了心理压力;第三组,(1)杜韩美容院单据一份、(2)原告到商丘杜韩美容院治疗的交通票据,证实原告到杜韩美容院治疗花费共计1400元、(3)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5)报销单据一份、(6)民权到郑州火车票4张,证明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面部留三角形斑痕,颜色变浅且突出表皮,原告需要定期做手术,面部留下疤痕不是正常现象,花医疗费5.5元,交通费48元。(7)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8)门诊挂号凭证一份、(9)实名就诊信息登记表一份、x%门诊费用收费收据一份、挂号凭证五份,证实原告面部留下疤痕不是正常现象,建议原告做面部切除修复术,费用需8000元,原告在该医院诊疗已花费134元。x%特快专递邮件清单一份、x%原告照片两张,证实原告与诊疗前对比,面部疤痕很清楚,留下疤痕也不正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有异议,被告不认识吴×,但当时有两个小女孩陪原告去的,被告给原告治疗后,过两天原告陈某某到被告那去了,原告说有点疼,被告当时一看黑色去掉了,但有点红,有点凸出,被告让原告到杜韩美容院治疗,被告同意给原告报销,杜韩美容院又给原告做了一次,原告还不满意。录音那天原告又来找被告要求美容,还要求报销药费,但被告没有陪原告去河南省人民医院,因为原告什么时候想起来就来找被告,这样反复找,总得有个了断,对证据(2)录音没有什么意见;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4)、(5)、(6)、x%、x%无异议。证据(1)是后补的,对1400元不否认,另外还该有三份;证据(2)是原告补条时花的路费;对证据(7)有异议,应手术了后才能开具诊断证明,诊断证明应开到手术后,没有理由做出8000元费用预支给原告,是原告要求做的。对证据(8)、(9)本身无异义,但被告没有让原告到那里去。对证据x%有异议,被告同意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找专家做出诊断证明,然后一次性了断,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没有杜韩美容院权威性大,诊断做出8000元的费用不合理,原告到北京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治疗没有经过被告同意。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当时陪原告去的两个小妮,其中一个叫吴×,被告不认识很正常;原告的3个疤已凸出表皮,留下疤痕是不正常的;被告同意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后协商,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是专业整形医院,所做出的证明要比河南省人民医院更有权威性,原告应被告要求也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去了,经诊断面部形成疤痕,是不正常的现象,要原告择期手术,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方面出具的手术费8000元也是客观的,被告说没有让原告到北京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去,被告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原告年轻爱美,面部留下疤痕给原告造成心理压力,找一家权威医院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需要x多元的费用,而原告只要求x元并不过分,8000元整形费是医生建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很清楚,需要但尚未发生和已经发生的费用可以一并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3)、(4)、(5)、(6)、x$%、x%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到被告处去痣的经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2)、(7)、(8)、(9)、x%证明了原告前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检查去痣留下的疤痕的情况及相应的支出,以及后续手术治疗需要的费用,被告虽对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后续手术治疗需要的费用有异议,本院向被告释明可对诊断证明中后续手术治疗需要的费用进行鉴定,但被告明确放弃鉴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在2006年6月份的一天,原告和另外两个同学到被告张某某经营的民权县蓝衣天使美容院处去除原告脸上的3个痣,被告说可以除掉。被告用针把原告脸上的3个痣都挑破后,在3个痣上涂抹去痣药水。涂抹后,原告原长痣处出现了凸出面部表皮的白色疤痕。期间,被告让原告到杜韩美容院治疗,但未见好转。经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出具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上唇左侧“凹”形瘢痕,色浅,略突出于表皮,右下唇左上唇近口角处各一直径约0.3cm色素脱失区,建议择期手术,术后抗瘢痕治疗,不适随诊。经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检查,出具诊断证明显示,原告面部疤痕,建议行面部疤痕切除修复手术,需整形修复捌仟元费用。原告为检查治疗面部疤痕现花去医疗费、交通费2237.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2002年11月8日国家商务部颁布的《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2002年1月22日国家卫生部颁布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第八条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被告为原告去痣时使用了药物,从上述规定可以出看该去痣行为属于医疗服务范畴,被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医疗美容活动,属于违规操作。因此,被告认为其经营的是多证齐全的美容美体机构,并非医疗机构,原告自愿请求去除3个黑痣乃属美容美体范畴,不属于治疗疾病范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去痣留下疤痕,原告为治疗检查已花去2237.5元费用,经河南省人民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检查,均建议原告手术治疗,并证明手术费用需8000元,上述原告已发生的损失和医疗证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系被告违规操作,超范围经营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整容费及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治疗检查去痣留下疤痕已花去2237.5元,医疗证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8000元,共计x.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800元,下余9437.5元应由被告继续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9437.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审判员赵昌见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