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男,71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42岁。
被告谢某丙,男,58岁。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丙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被告谢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于1983年在自家坟地种植桐树15棵,成活12棵,后卖掉6棵,剩余6棵,2009年6月大风把其中一棵桐树刮倒,被告将刮倒的桐树以660元价格出售,故要求被告返还树款660元。
被告谢某丙辩称,被告将刮倒的桐树以660元的价格出售属实,但此桐树属被告父母所有。1981年被告父母承包村中一块坟地,后在坟地里栽上桐树,并经常管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谢XX证言6份;2、望田镇后谢某民委员会证明、望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说明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被告谢某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另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制作调查谢XX笔录笔录2份。依职权调查郭XX(系被告之妻)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郭XX笔录有异议,认为该树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除对调查郭XX笔录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制作的其他笔录均有异议,被告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桐树属其父母所有,证人和村委会证明的内容均不属实。针对被告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法制作调查谢XX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郭XX在笔录中该树系被告母亲所栽,郭XX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异议成立。
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3年,原告在其村中一块坟地里栽种桐树若干棵,并经常加以管理。2009年6月,大风将其中一棵桐树刮倒,被告将刮倒的桐树以660元价格出售,此事发生后,原、被告经望田镇后谢某民委员会、望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桐树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将该树出售,属无权处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所取得的桐树款66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款66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树属其父母所有,并经常管理之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谢某甲树款66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交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青山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东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