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谢为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2月9日,被告孔某某以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口头约定1个月还款,并支付相关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无能力一次性返还原告,希望和原告协商,分批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但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为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