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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卿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高丘镇“金帝”茶艺馆滋事,无故将门××殴打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门××左上肢损伤构成轻伤。

2、2008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酒后窜至高丘镇X村中心路无故将徐××送家具货车玻璃全部砸碎,将车上所装的家具砸坏,还将徐××殴打致伤。后二人又无故将在路边的陈××殴打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左上肢的损伤构成轻伤,徐××右眼睑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为196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已判)、李××(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高丘镇“金帝”茶艺馆滋事,无故将门××殴打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门××左上肢损伤构成轻伤。

2、2008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酒后窜至高丘镇X村中心路无故将徐××送家具货车玻璃全部砸碎,将车上所装的家具砸坏,还将徐××殴打致伤。后二人又无故将在路边的陈××殴打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左上肢的损伤构成轻伤,徐××右眼睑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为196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门××、陈××、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门××经济损失x元,赔偿陈××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徐××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李××供述,被害人门××、陈××、徐××陈述,证人门××、门××等证言,鉴定结论,撤诉书及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审判员何芳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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