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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6岁。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晚上18时许,镇平县X乡X村民李××与李××两家因下雨宅基地改水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某甲(系李××儿子)持锄将李××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对被害人已做出经济赔偿,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晚上18时许,镇平县X乡X村民李××与李××两家因下雨宅基地改水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某甲(系李××儿子)持锄将李××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构成轻伤。在庭审前,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甲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李某甲关于其伤害被害人经过的供述;被害人李××关于被伤害经过的陈述;证人李××、司××等证言;镇平县公安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对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被害人已做出经济赔偿,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审判员何芳

人民陪审员王云占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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