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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生于1983年。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生于1971年。

被告于某某,女,生于1964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7月8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本人电动车在公路北侧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天天渔港酒店路口处,与在机动车道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的于某某驾驶本人的豫K-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中心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医疗费全部是原告垫付。特诉诸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于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②禹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③禹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以及住院时间。④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要休息和定期复查;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亚旭与原告系夫妻关系;⑥聘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华康(民营)医院工作;⑦原告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⑧原告丈夫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张亚旭的收入情况;⑨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于某某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险种;⑩中联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实于某某为本案肇事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时间为2009年6月6日。原告李某于2009年6月30日受聘于某州市华康医院,其月工资收入为1300元,其丈夫张XX在禹州市卫生监督所工作,月工资收入为693元。

被告于某某和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8日12时30分许,李某驾驶本人电动车在公路北侧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天天渔港酒店路口处,与在机动车道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于某某驾驶本人的豫K-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通行前方转弯,借道通行时,妨碍所借车道内的车辆通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受伤后于2009年7月8日到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16天,医院诊断原告所受的伤情为多发性软组织受伤。期间支出医疗费3476.66元,原告于某的丈夫张XX在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李某在禹州市华康医院工作,月工资收入为1300元,其丈夫张XX在禹州市卫生监督所工作,月工资收入为693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原、被告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50%的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应以城市标准计算。其损失为:1、医疗费3476.66元;2、护理费369.6元(693元÷30天×16天);3、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6天×10元);5、误工费693.3元(1300元÷30天×16天)。以上共计赔偿原告4859.5元。被告于某某在中联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该赔偿款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因此被告于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4859.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150元,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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