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3月15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9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程某甲为种菜在自家责任地((略)“龙家坡”)开荒。被告人程某甲用柴刀将地里的杂柴、杂草砍倒后,将砍倒的杂柴、杂草堆放在一起,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杂柴、杂草点燃。午饭后,被告人程某甲继续回到“龙家坡”处挖土并查看火源。在发现仍有火源的情况下,被告人程某甲将未燃尽的杂柴堆好,使其继续燃烧。之后,被告人离开上述杂柴燃烧处。同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程某甲返回时发现其开荒周围起了大火,便折了树枝扑火。因年老体弱,天晴刮风,火势未得到有效控制。经当地干部群众扑救,山火于当日下午7时许被扑灭。该火将本村X组的部分山林烧毁。经鉴定,失火林地面积为6、7公顷。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与林地被烧毁农户达成了由被告人赔偿该农户油茶树的调解协议。
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余某、黎某、程某乙、程某丙的证言;2、火烧迹地鉴定报告;3、火灾现场照片;4、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5、被告人与余某雨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6、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7、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国家对野外用火的有关规定,疏忽大意,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超过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能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恢复被烧毁的林地、在庭审过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认定其有悔罪表现,并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志和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晏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