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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甲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10年3月27日因涉嫌失火罪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于2010年3月26日下午,与妻子苏某甲在本市X村X组老屋坡处田里种棉花。由于田里茅草又多又深,便想烧一下。首先由苏某甲砍好一丘荒田四周的防火隔离带,约1.3米宽,然后准备了一担水及两根打火用的树枝,由苏某甲用打火机点燃田里茅草开始焚烧,烧了不久,突然刮来一阵大风,火越烧越旺,带着火焰的茅草碎屑到处飞,随后引燃了防火带周围的茅草,由于荒田紧挨山林,当日天干物燥,加上风又大,苏某甲夫妇因年老体弱,未能及时控制住火势,酿成森林火灾的发生。山火于当天下午5时30分全部扑灭。经鉴定:烧毁有林地面积6.4公顷。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1、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证人苏某甲、苏某乙、李某、苏某丙、苏某丁证言;3、鉴定报告;4、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在森林防火期内,违规野外用火,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战军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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