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生于1958年7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17日。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卫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至11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赊购肉鸡饲料513#每袋125元,111#每袋182元,511#每袋128元,510#每袋140元,共计价款x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用肉鸡冲抵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赊购原告肉鸡饲料属实,但原告所计算的单价不对,被告拉走原告肉鸡的数量及价格不对,原告提供的饲料与承诺的料肉比相差太大,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四份,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2、洛阳六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郭红丁、杜念社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赊销给被告饲料的价格。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出售肉鸡清单一份,以次证明原告拉走被告肉鸡的数量及价格。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因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且所证明的事实无相关证据相印。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以销售鸡饲料为业,被告系养鸡专业户。2008年9月至11月间,被告先后五次从原告处赊购肉鸡饲料513#151袋,111#21袋,511#217袋,510#23袋,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四份,收条一份。后原告以111#每袋178元,511#每袋124元,510#每袋130元,513#每袋125元的价款清偿原告货款3000元,2008年11月16日,被告又以其肉鸡抵顶原告饲料款x.3元,剩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原告遂于2009年8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对其饲料价格计算虽提供有证据,但不充分,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赊欠原告饲料、双方对饲料的数量及型号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饲料款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原告赊销给被告饲料时对价款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又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应根据被告认可的价格计算。被告称原告提供的饲料与承诺的料肉比相差太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以此为由不偿付货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潘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潘某某负担50元,被告卫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兰群礼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