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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某,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1979年生,住(略),系上诉人梁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980年生,住(略),系被上诉人赵某某妻子。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12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黄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因双方的家属同在一个单位,认识很早,以前关系不错,二人有买地建房开发经营的意向。2007年二人想买淮滨县实验小学南面的一块土地,因土地使用权人要价60万元未成交。后赵某某个人于2007年3月19日以56万元价格从王某手中购得该宗土地(面积为301.8m2)的使用权,并签订了协议。梁某后来又找赵某某要求合伙,赵某地还有,价格是56万元。二人认为若建房搞开发可以赚钱,于是二人于2007年8月19日共同签订合作购地、建房协议。协议约定:1、赵某某、梁某两人共同出资购买希望路(县实验小学南门对面)一宗土地,土地面积(宽17.25,深17.5)叁佰零壹点捌平方米,土地总价款56万元,赵某某、梁某两人各出资28万元。2、土地购买后,共同出资建房,共同销售商品房,销售收入除支付建房工程款,建房各种手续费、房产证手续费外,结余部分为利润,赵某某、梁某两人各得利润50%。协议签订后,梁某分别于2007年8月20日、2007年8月31日、2007年9月1日分三次将出资款15万、8万、5万共计28万元交给了赵某某。2007年10月7日,赵某某、梁某作为甲方又与乙方建筑工头王某举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土地上楼房的土建工程以每平方米510元的造价,承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二人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因该地块以前使用权人是王某,赵、梁某人又找到土地评估部门,对该地块中,王某已办证部分的x进行了评估,因为该评估是为了转让时交契约,二人要求土地评估人将地价偏低评估,并由赵某某交纳土地契税3477.6元,负责办理了相关手续,并补了一份王某与梁某的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中王某与梁某的名字都是赵某某代签的),且合同内容并没有明确土地的面积,只是说明有土地交易事实,时间是2007年6月11日。另外,二人也以王某的名字交了王某在该宗土地中尚未办理土地证的64.8m2土地的契税209.32元(该块土地此前王某只交了土地出让金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该次办理时面积核定比签订协议时多15m2),因是土地出让,其中勘验、丈量等费用700元由赵某某支付。2007年11月28日,2008年4月16日,县政府部门分别颁发了以梁某为使用权人的x的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和以王某为使用权人的64.8m2的土地使用权证(出让)。然后,由梁某负责办理了相关的准建规划等手续,同时王某举也已开始施工。2007年10月12日,赵某某、梁某先各付工程款5万元给王某举。在建筑过程中,赵、梁某分工是一人管钱,一人管帐,后来,因有关手续都是以梁某名义办理,实际上钱、帐都由梁某一人管理。2007年11月14日,开始挖基础,赵、梁某人各出资2000元,王某举只给梁某出具一张4000元的领条。以后的各种款项和费用都由梁某一人负责支出。该楼房双方设计是建六层,建设管理部门只批了四层。在建筑过程中,造成西邻杨某河的房屋受损,因王某举只是施工人,经协商由梁某、王某举共同赔偿杨某河6.5万元,钱先由梁某支付,杨某梁某出具一张6.5万元的收条,其中王某举负担3万元从其工程款中扣除。房屋在建过程中,赵、梁某人对楼上八套住房的销售有初步的协商意见,并制作了格式合同,但最后梁某以个人名义陆续预售楼上八套住房,售房的预售款都由梁某收入管理,最早的一份售房合同是07年11月3日签订,预收购房款8万元。在建房过程中,梁某以销售的房款支付建房所需各项费用。诉讼时,楼上购房户也陆续入住。被告诉讼时的支出有:付王某举建筑工程款x元、赔偿杨某河3.5万、付王某举基础款2000元、付王某举打井、盖板、拆墙款(800+400+3000)4200元、付向峰清理土方3300元、清理门前沙石1600元、付刘同彬外墙涂料工资款3000元、付向礼大门、扶手、避雷器等2000元、付叶永平水电安装5000元、付孙占日做窗户2000元、预付门面房卷闸门款6200元、招待费支出5748元、工地电费995元、建筑规划、准建、手续费用等x元,总共x元。

同时原告也以个人名义销售一楼四间门面房(现房屋未交付),原告诉讼时的支出有:付王某举工程款5万元、土地契税等(3477.6+36+700+9000)x.6元、付挖基础款2000元,付王某举铺楼顶隔热款6006元,总共x.6元。因双方对合伙投入、房屋销售及利润分配问题发生争议,故而引发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二人家属同在一个单位,以前关系很好,现又签订了合作购地建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遵守。签订协议时,梁某就知道地价是56万元。协议订立后,梁某也将应出资款28万元分几次主动交给赵某某,说明梁某对土地的价格及由赵某某联系购地是予以认可的。其间被告均未对地价及出资问题提出异议,并且双方还共同与施工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又同时各预付5万元的工程款,而诉讼中梁某又以双方在办理土地契税时为了少交契税而要求土地部门的评估价格(该价格只是基准地价,不能约束当事人的土地市场实际交易价格),来否定所签合同的土地交易价格,进而否定自己所签订的协议,显然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梁某据此要求撤销协议有关条款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该宗土地已由赵某某以56万元购得使用权,合作协议签订后,梁某将出资款交给赵某某,证明其对有关事实予以认可,并且协议也已开始履行。因此,双方应按照所签订的合伙协议进行利润分配。双方合伙的总收入即是楼房的销售价款,对于门面房原告售价x元,被告对此售价不予认可,称其可以卖x元,并愿意接手。原告也表示同意以x元价格将门面房退给被告(原告卖门面房造成的纠纷和损失自己负责)。因此,该四间门面房应以x元售价归被告。对于楼上八套住房,被告称售价x元,原告开始不予认可,但庭后补充意见:门面房以x元作价退给被告,也认可被告对楼上的住房售价x元,但对各购房合同中的非打印的附加条款不予认可。因本案是合伙结算纠纷,只处理合伙结算及利润分配,只对诉讼时已发生的财产收入、费用支出和利润分配进行认定处理,至于未发生的有关费用和各购房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当事人若有异议可以另案处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考虑各购房户的合法权益及该案的现实状况,该楼房以被告的销售价格由被告销售,销售价款即门面房x元,住房x元作为合伙的总收入,即x+x=x元。去掉双方的共同投资x元及各自支出x元+x.6元=x.6元,为合伙总利润即x元x元x.6元=x.4元,原、被告各应得利润为x.4元÷2=x.7元。因合伙所建楼房均由被告销售,因此,按照协议约定,现在被告应付给原告款项为原告合伙投资款x元、原告合伙建房支出款x.6元、原告应得合伙利润款x.7元,合计为x.3元(x元+x.6元+x.7元)。至于原告诉求被告借其5万元及利息,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赵某某应得合伙投资款x元,合伙建房支出款x.16元,合伙利润款x.7元,合计人民币x.3元。二、驳回被告梁某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梁某负担x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梁某负担3000元。反诉费20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原告赵某某已垫付x元,被告梁某已垫付2000元,被告梁某还应负担x元,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赵某某)。

梁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虽于07年8月19日双方签订合作购地、建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约定合作款28万元,但被上诉人赵某某与土地出让人洽谈购地、签订转让合同、交易地款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也没提供地款交易收据。后来上诉人到县财政契税股查询该宗土地交易情况,才发现已经合法登记的真实土地转让交易合同,土地转让价为9.1233万元。原审认定土地转让价56万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赵某某与土地转让人王某于2007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不真实的。2、双方利润分配不应按合同协议约定平均分配。因双方的实际的投资额不是均等的,如果平均分配利润,显然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应享受较大比例的利润分配。3、一审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错误。4、一审判决中结算金额有错误认定。对包工头王某举出具的2.5万元基础增加款收据及赔偿杨某河3万元未认定不当。对工程款数额计算前后不一致,前面为x元,后面为x元,计算有误差。另因一审时工程并未竣工交付使用加之一审审理时间太长,其间有些工程后续款项支付收据未能提交法庭,以及部分后期才交来的证人身份证明。楼顶隔热层也不属于楼房承包工程范围,与王某举承包的工程无关,是上诉人完成的。5、因被上诉人在工程未竣工,各类工程手续未办结的情况下起诉,造成工程停工,手续停办。目前还有下列手续、费用未交办:(1)现楼房第五层未办理规划、准建手续。(2)全部楼房均未办理房产手续,合同中约定办理房产手续购房房才付清钱款。(3)该楼房还未交纳防空易地建设费。(4)该楼房还未交纳商品房开发营业税、建筑税等税费。(5)该楼房还未交纳交易契税。(6)同时还有已购王某64.8平方米土地未办理转让手续。恳请二审法庭界定该工程后续各类手续款项,责成办理转让手续。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1、双方为了避免多交土地契税,到土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没有按56万元实际交易土地价格申报,而是采取少报的方式,土地评估及按土地评估而交的契税不是真实的土地交易价值。2、2007年3月19日,被上诉人与王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3、双方合伙建房出资相当,合伙协议约定利润平均分配是不违反法律规定。4、财产保全裁定程序合法。5、原审对建房支出认定正确。6、由于双方为合伙结算纠纷,对尚未发生及尚未办理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按合伙协议约定处理,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梁某提供2008年5月27日付蔡某仲拉沙16车、拉土15车付款3100元;2007年11月9日付刘强钢筋工翻工1500元;2008年3月24日付蔡某俊停工费3000元,2007年4日运石屯200元;2009年1月20日付蔡某佑变更图纸款1000元。共计8800元。2008年7月12日付王某举增加基础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上诉称土地转让价为9.1233万元的理由,经查,2007年3月19日被上诉人赵某某与王某签订协议该宗土地为301.8平方,价格56万元,上诉人梁某自愿入伙,并付款28万元,占份额一半,原审认定地价56万元,双方各投资28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上诉称,不能按协议分配利润的理由,经查,合伙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应当按双方约定履行。上诉人梁某上诉称门面房作价80万元过高的理由,经查,一审中上诉人梁某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与吕淮强签订销售门面四间40万元价格奇低,上诉人梁某愿以80万元由其对外销售,被上诉人赵某某也认可,原审认定门面房80万元由上诉人梁某销售也无不当。上诉人梁某上诉称结算错误,付款是x元,不是x元,基础增加2.5万元及赔偿杨某河6.5万元应计入建房支出的理由,经查,工程增加基础款2.5万元,上诉人梁某支付给蔡某仲、刘强、蔡某俊、蔡某佑工程款8800元,有领款人出具的领条,原审未予认定不当。关于赔偿杨某河6.5万元,因王某举证实其负担3万元从工程款中冲抵,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梁某实际负担3.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三)项,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梁某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付被上诉人赵某某合伙结算款x.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审x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x元,赵某某负担2800元,二审x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x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4800元。反诉费200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各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光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叶召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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