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北京市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云,北京市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现在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怀柔区碾子小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杨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孙某甲于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22日期间,多次以承包工程为由向我索要现金及金项链、金耳钉,经怀柔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合计x.65元。并有孙某甲先后4次打的欠条,及孙某(书)英、孙某乙的担保为证,由于孙某甲在押无力偿还借款,我多次找到担保人要求还款,二担保人都拒绝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三被上诉人给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某甲因在押未出庭应诉但口头辩称,我已被判刑,钱被认定为赃款,并且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张某,张某不应再找我父母要求还钱。
孙某乙、孙某丙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起诉不具有法律依据,我们为张某书写担保书是被胁迫的,且张某起诉数额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不一致,刑事判决已解决此事,已经认定为违法所得,判决继续追缴,因此我们作的不是担保,民事不应该再行解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张某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孙某甲是普通朋友关系,因孩子生病、承包工程等原因,孙某甲先后4次自张某处借款和足金项链1条、足金耳钉1对并书写借条4张。2008年12月16日借条内容为“本人孙某甲今借张某人民币x元(玖圆整)”;同月18日借条内容为“本人孙某甲今借张某人民币5000元(伍仟圆)”;同月22日借条内容为“本人孙某甲今借张某人民币6200元陆仟贰佰圆整、利息2000元(贰仟圆)”;同日另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孙某甲今借张某人民币贰仟玖佰圆2900元”,该借条上所写数额为张某与孙某甲就足金项链、足金耳钉协商后确定的价值,上述款物共计x元,足金项链1条、足金耳钉1对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实际价值为2732.65元。张某起诉的数额x元不包括第3笔借款的利息2000元。2008年12月24日孙某甲因涉嫌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张某。
另查,孙某乙与孙某丙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孙某甲之父母。2008年12月22日孙某甲为张某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我一周内还张某贰伍仟圆整,剩下2009年1月24日之前还清,特此保证。立字人孙某甲。”孙某(书)英以担保人、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2008年12月29日孙某乙为张某书写担保书一张,内容为“今有孙某甲欠张某现金拾万三仟元(10万3千元),我愿为孙某甲做担保人。孙某乙。”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已于2009年5月6日依法作出(2009)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继续追缴孙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刑事判决书对孙某甲的行为作出定性,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且赃款部分已判决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孙某乙、孙某丙是基于孙某甲违法的行为所作的担保,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对此不应再作重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
一、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依据的法律属于理解错误。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张某认为该条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不是必须的前置程序,而且其永远不能举证证实案款已经经过追缴或退赔。所以没有经过追缴或退赔的,法院更应当受理并作出民事判决。
二、张某主张孙某乙、孙某丙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相关规定。孙某乙、孙某丙为孙某甲借款担保,依据《担保法》应属于有效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孙某乙、孙某丙基于孙某甲违法行为所作的担保,不受法律保护,在《担保法》中是没有依据的。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张某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适用法律错误,并且理解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书、还款计划、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09)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继续追缴孙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现张某就上述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的事项,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缺乏依据。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孙某甲对张某进行诈骗,二者之间并非民事合同关系,张某依据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要求孙某乙、孙某丙对孙某甲犯罪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亦缺乏依据。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一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二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李琴
二ОО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