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执行人新沂市影剧院。
法定代表人倪某,
被执行人新沂市帝金电影发行放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申请复议人侯某某因朱某某申请执行新沂市影剧院、新沂市帝金电影发行放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8)新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执行人帝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新沂市影剧院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新沂市支行与新沂市影剧院、帝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6日作出的(2003)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新复执字第111-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帝金公司位于新沂市X镇市X路X路交叉口旺角购物广场一楼西侧门面房(1-X室商业用房)一套。2008年1月25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复执字第111-X号民事裁定书,因债权转让变更朱某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08年6月22日,案外人侯某某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行为影响了侯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中止对该门面房的执行。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新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侯某某虽然提供了诸多证据,但无证明证明其对A132、133、134、135、136进行了产权登记,在法律层面不能认定其系所有权人。其次,在执行中,被执行的房产仅是改变所属的权利主体,房产所承载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均不会因执行而发生变化,因此,法院对帝金公司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不会损害侯某某的财产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侯某某的执行异议。
侯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帝金公司签订了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其于2008年8月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要求帝金公司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帝金公司在10日内协助侯某某办理位于新沂市X镇X路X号一楼产权证号为A132-136、111-115、90-94的面积为120平方米产权房的产权过户手续。由于涉案房产没有进行初始登记,新沂市房管局无法对该房产进行过户登记。2、新沂市人民法院仅仅将共有房产的一部分查封并组织拍卖,必将导致申请复议人在行使共有权利过程中利益受到损害。申请复议人于2008年6月22日提出执行异议,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送达裁定书,申请复议人认为该裁定不符合事实真相,而且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2008)新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中止对该门面房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1、申请复议人没有获得132-136房屋的产权,也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现租赁给李宁服装专卖店经营,出租人是被执行人。2、申请复议人提到调解书的问题,只有判决和裁定才能认定产权,调解书不能认定产权。3、无论申请复议人是否获得产权,执行1-X室商业用房,都不会影响其实际利益。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
被执行人帝金公司陈述意见称:1-8和132-136,是一个统一的房屋,这个房子已经转给了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人也支付了对价,产权属于申请复议人。新沂市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措施,影响了申请复议人的实际权利,应该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的裁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帝金公司名下的位于新沂市X镇市X路X路交叉口购物广场一楼西侧门面房(1-X室商业用房)一套中的132-136是否属于申请复议人侯某某所有,法院能否对剩余房产进行拍卖。
申请复议人侯某某主张该房产属其所有,法院处置剩余房产,必然使其在行使共有权利过程中利益受到损害。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复议人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月2日申请复议人与帝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帝金公司出具的借据(复印件)。2、2008年1月6日申请复议人与帝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3、新沂市房产局于2004年12月2日核发给新沂市鄂尔多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号为x号座落在市X路X路交叉购物广场允许该公司销售的A90-94、111-115、132-136产权证明书(复印件)。4、2008年1月6日帝金公司与侯某某关于A90-94、111-115、132-136的产权交付手续。5、新沂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帝金公司在十日内协助侯某某办理位于新沂市X镇市X路X路X号一楼产权证号为A132-136、111-115、90-94的面积为120平方米产权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上述证据旨在证明A132-136产权属其所有,1-8和132-136所处一室,执行1-8,必然影响申请复议人的实际权利。申请执行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A132-136属申请复议人所有,即使属其所有,也不影响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1、关于A132-X号房产的所有权问题。民事判决书与民事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A132-X号房产已经民事调解书确认过户至申请复议人名下,该房产应属于申请复议人所有。2、关于法院能否对帝金公司房产进行执行的问题。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新复执字第111-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帝金公司位于新沂市X镇市X路X路交叉口旺角购物广场一楼西侧门面房1-X室商业用房,即便存在共有的倾向,但该执行行为并没有对案外人侯某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新沂市人民法院(2008)新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侯某某的执行异议是正确的。至于此后对属于被执行人帝金公司的房产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时,执行行为亦不应损害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有损害情形,当事人、案外人依然可以通过执行救济途经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8)新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丽
审判员李国成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