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6日和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诉称:2011年1月1日10时许,吴某某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双竹超限检测站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搭乘阳某某、邹某某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阳某某、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阳某某和邹某某无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5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200元、护理费660元(60元/天×11天)、误工费x.33元(3500元/月÷30天×101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x元/年×10%×20年=x元,阳某某的生活费x元/年×10%×5年÷3=2222.50元、方某某的生活费x元/年×10%×11年÷3=4889.50元、阳某某的生活费x元/年×10%×13年÷2=8667.75元、阳某某的生活费x元/年×10%×5年÷2=333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77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其系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兼驾驶员,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营养费不应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51.30元应予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10时许,吴某某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永川城区往卫星湖办事处方向行驶至永川区双竹超限检测站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阳某某驾驶搭乘阳某某、邹某某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阳某某、阳某某和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3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吴某某驾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阳某某和邹某某无责任。阳某某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阳某某因治伤共用去医疗费x.24元,其中吴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351.30元。2011年4月6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阳某某因车祸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定为十级。阳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6月16日,吴某某申请对阳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渝法医所〔2011〕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阳某某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评定为十级。吴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同时查明,阳某某受伤前在重庆市永川区亿发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办事处大竹溪村X村民小组。阳某某之父阳某某生于X年X月X日。阳某某之母方某某生于X年X月X日。阳某某与方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阳某某之女阳某某生于X年X月X日。阳某某之子阳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吴某某系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兼驾驶员,吴某某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还查明,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邹某某医疗费65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923.59元。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阳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误工费5521.79元(x元/年÷365天×101天)、交通费酌情计算1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5277元/年×10%×20年=x元,阳某某的生活费3625元/年×10%×5年÷3=604.17元、方某某的生活费3625元/年×10%×11年÷3=1329.17元、阳某某的生活费3625元/年×10%×5年÷2=906.25元、阳某某的生活费3625元/年×10%×13年÷2=235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87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永川区亿发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永川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永川区X街X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吴某某作为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26.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63元,合计x.04元,其余6995.83元,由吴某某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70%)向原告赔偿4897.08元,其余2098.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吴某某共应赔偿原告x.12元,抵扣吴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51.30元后,吴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82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重庆市永川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举示的工资表显示其工资标准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原告没有举示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制造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x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证明,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100元;原告虽然受伤前在重庆亿发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户籍和住所地仍在农村,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营养费不应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和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一致,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阳某某各项损失x.82元;
二、驳回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阳某某负担150元,由吴某某负担350元(此费阳某某已预交,吴某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