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8月,原告给被告送煤块。被告给付一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和运费共计8800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被告只欠原告4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手续有2张是1回事。被告向原告索要手续,原告不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送煤,2010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煤块收到手续,货款共计8360元,被告支付了4360元,下欠4000元。2011年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2份欠条,一份数额为4000元,一份为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市场经济规律,被告欠款应当在及时偿还。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为自己的不谨慎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现金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刘长治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付怀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