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70年4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孔明,系南召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19日,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93年12月,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经常生气直到1998年才生育一男孩。2001年共建砖混结构平房六间。2003年双方再次生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田某某称,我们二人婚后感情一般,长期分居属实,共建平房六间也属实。但说我打骂她不实。现在小孩年幼,如果我们离婚,儿子没人照料,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某全。2001年共建砖混结构平房六间。2003年双方再次生气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互不负夫妻义务。现婚生男孩田某全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分居五年余,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婚生男孩随被告共同生活,故由被告扶养孩子为宜,但原告应每月承担100元扶养费。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共同财产中属于本人的一份自愿放弃分割赠与给儿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田某全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承担100元扶养费至田某全独立生活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长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