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7月9日,张轩(另案处理)以找工作为由将王某某骗至徐州市泉山区X村一民房内,王某某知道其从事传销活动后要求离开。被告人孙某某受他人指使与孟庆超、权海国(另案处理)一起将王某某扣押,直至2009年7月12日16时许王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对王某某进行多次辱骂和殴打。2009年7月12日,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人孟庆超、权海国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9日晚,二人回到宿舍后,一“领导”让他们看管一个姓王某(甘肃人),别让其跑了。当晚二人就和该王某男子睡到一个房间,房门也被锁上了。次日上午二人和其他传销人员带该人到另一地点上课,课后回到出租房,又将门锁上,对该人继续看管,不让其走,吃住都在房间里。第三天一天都未让该人出去。第四天也就是2009年7月12日,二人和其他传销人员正在宿舍上课时,因该人无法回答他们所提问题,一穿紫色上衣的男子(姓孙)就用手打了该人几耳光。孟庆超的证言还证实,“领导”赶至后,穿紫色上衣的那个男子就一脚将姓王某踢倒,又用手抓住其脖子按到墙上。下午四点多民警来检查,就将二人和穿紫色上衣的男子都带回派出所等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甘肃人,2009年7月9日8点钟左右,被其以前的同事张轩骗到徐州。抵达住地后,其发现张轩他们一伙是传销人员,即欲离开,但被该伙传销人员控制,直至2009年7月12日16时才被解救。为防止其逃跑,看管人员白天给其讲传销课、陪其打牌;晚上,将门锁上,其无法上厕所,睡觉也有人陪同。去另外地点听课时,其被六个人夹在中间,无法逃脱。课后穿紫色T恤的男子问其问题,其回答不了。该男子就边骂边用手打其脸、掐其脖子,又用脚将其踢倒在地。后民警来检查,才将其解救出来,并将看管其的三人也带回派出所等事实。
3、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证实2009年7月12日16时许,湖滨派出所民警在对徐州市泉山区X村一民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三名涉嫌非法拘禁王某某的男子,经审查,三名男子名叫孟庆超、孙某某、权海国。此三人对其非法拘禁王某某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4、被害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孙某某以及同案人孟庆超、权海国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孟庆超、权海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病历;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有一姓王某新人于2009年7月9日来到其宿舍。该人发现他们是干传销的,就想走,但门被锁上,该人无法离开。当日下午,为让该人加入传销组织,其和同伙就在宿舍内看管该人,不让该人离开。第四天也就是2009年7月12日,上完课后,其和同伙对该人提问,该人答不上来,其就骂了该人几句。后一姓孟的对其说,领导让其跟该人谈谈,如果该人不答话,就让其看着办。后其见该人果然对其不理睬,其就骂了该人几句,又打了该人几巴掌。后来其“领导”殴打该人时,其将该人踢倒,然后又将该人抓起来,掐着该人的脖子推在墙上。其后他们继续看管该人,直至被检查民警抓获,当日其穿着紫色上衣等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孙某某称,原判决量刑过重,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竟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经查认为,犯罪性质相同的案件,因其不同的犯罪动机、时间、地点、手段、对象、危害后果等因素,会导致具体量刑结果的不同。当前非法传销愈演愈烈,已经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应予严厉打击。上诉人孙某某不但自己而且还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且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限制、剥夺王某某人身自由,非法拘禁被害人数日,其间还有多次辱骂和殴打的从重处罚情节,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从轻处罚,量刑并非过重,故上诉人孙某某要求二审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其有积极检举揭发的立功表现,经查,其提供的破案线索不明,无法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学锋
代理审判员邢德远
代理审判员袁涌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瑞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