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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2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被告人邓某窜至邻居蒋××家,翻墙入院,从窗户进入蒋××屋内,将100余斤的槽钢盗走,销售后获款100余元自肥。

2011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镇平县X镇X村郭××家,翻墙入院,从窗户进入郭××屋内,将屋内棉被、废钢筋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1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辩解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被告人邓某窜至邻居蒋××家,翻墙入院,从窗户进入蒋××屋内,将100余斤的槽钢盗走,销售后获款100余元自肥。

2、2011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镇平县X镇X村郭××家,翻墙入院,从窗户进入郭××屋内,将屋内棉被、废钢筋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1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供述盗窃他人物品的时间、地点、作案经过、被盗物品特征及去向等情节事实,与失主陈述的被盗时间、地点、物品特征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邓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失主蒋××现金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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