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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李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漯河xx公司法律顾问。住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

被告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南省郾城县X镇X村。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李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购买货车一辆,其与原告协商,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车号为豫L-x,双方协商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费3260元(含国家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但自2009年1月份起,被告不严格履行义务,拖欠原告挂靠费326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挂靠关系,将豫L-x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购买一辆重型普通货车,其与原告xx公司协商,将该车挂靠到原告xx公司经营,车号为豫L-x。原告xx公司称,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李x每月向原告xx公司交纳挂靠费3260元(含国家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但自2009年1月份起,被告李x不严格履行义务,拖欠原告xx公司挂靠费326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为此引起纠纷,原告xx公司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到原告名下经营属实,有豫L-x车的行驶证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拖欠其挂靠费326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豫L-x车的实际车主,不在原告单位经营,应将其车辆过户出原告单位,交回有关营运证件,而其不履行该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xx公司与被告李x的车辆挂靠关系;

二、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豫L-x重型普通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周全德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红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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