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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黄xx、艾xx、漯河xx公司、xx公司漯河市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郾城区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赵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河南省西平县X乡X村X组。

被告艾xx,女,回族,X年X月X日生,住西平县X乡X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河同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xx,公司副经理。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黄xx、艾xx、漯河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xx公司漯河市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黄xx、艾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xx集团法定代表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8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黄xx驾驶豫x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漯舞路自西向南往北行至湘江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众星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脑、面部严重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救治。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黄xx与黄xx所驾驶的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被告漯河xx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艾xx作为肇事车实际车主也应负责任。被告xx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肇事车辆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50%为x元。

被告黄xx、艾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不当,应按实际数为准。被告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和互助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担,不足部份由宏运公司互助险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艾xx承担宏运公司的车辆,但有合同、有保险、有互助险,超过这个部份由承租人承担。

被告xx分公司辩称,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是债权之诉,其与保险公司无关系,侵权的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至于原告的数额,法院应依法核准,根据法律规实,我方不承担保险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14时许,原告黄xx骑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xx所驾驶的豫L-x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漯舞路自西南往东北行至湘江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黄xx自泰山路南侧河堤口处由西北向东南驾驶的众星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驾驶众星轻便二轮摩托车人黄xx及乘坐人张xx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黄xx和原告黄xx过错相当,故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L-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宏运公司,被告艾xx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黄某奎虽是驾驶员,是受艾红卫委托驾驶的,xx公司为该车在xx分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原告黄xx请求法院判令黄xx、艾xx、xx公司、xx分公司共同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xx受伤后申请司法鉴定,2009年5月15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黄xx交通事故头面部损伤致双眼视力低下,被评为十级伤残。下颌骨多发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轻度张口受限被评为十级伤残;2、建议黄xx右下颌骨多发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再次手术费为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另查明,原告黄xx系农村户口,家中父母均为农村户口,父亲黄xx52岁,母亲谢xx51岁,常年有病丧失劳动能力,无其它生活来源,其兄黄xx26岁,原告黄xx在住院其间花去费用为:1、医疗费x元。2、鉴定费用1136元。3、原告在漯河市皇朝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860元,每天28元,原告误工时间为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5月21日计6个月另8天,误工数额为860元×6个月=5160元,28元×8天=224元,共计5384元。4、原告住院23天,在家卧床休息7天共计30天,原告大哥黄xx是漯河市基建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大哥护理原告30天损失工资1800元。5、因原告受伤来院交通费520元。6、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每天30元,共计690元。7、营养费原告住院23天,每天10元,共计230元。8、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0.2=x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黄某祥52岁,3044×20年×0.2=6088元,母亲谢玉花51岁3044×20年×0.2=6088元。10、事故车辆损失费895元。11、事故车辆鉴定费210元。12、颌骨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x元的50%=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费用被告黄xx已支付给原告黄x元)。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3日14时许,原告黄xx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xx驾驶的豫L-x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湘江路X路交叉口相撞,致原告黄xx受伤,有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黄xx与被告黄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L-x号客车在xx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分担损失,被告xx分公司称在侵权之诉中列xx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为法定义务,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行使请求权,黄xx有权在本案中将xx分公司列为被告。故对被告xx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称豫L-x号客车是以公司名义登记的车辆。但该车辆已被艾xx承包,实际车主为艾xx,不应有宏公司承担责任,但xx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是实际车主,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黄xx和被告黄xx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xx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黄xx因是行使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xx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鉴定费1136元、误工费5384元、护理人员工资1800元、交通费520元、住院伙食费690元、营养费230元,由原告提供的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4454元×20×0.2=x元,被抚养人父亲黄xx(3044元×20年×0.2)=6088元,母亲谢xx51岁(3044元×20年×0.2)=6088元,事故车辆二次鉴定费110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均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和票据在卷佐证,精神损失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供的二次车辆鉴定费1105元不在保险范围内,应有原告和车辆所有人共同承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xxx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x.50元(此款被告黄xx已支付给原告黄x元)。

二、事故车辆鉴定费1105元原告黄xx承担552.50元,被告漯河xx公司承担552.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黄xx承担275元,被告xx公司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周全德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红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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