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源汇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肖xx,女,X年X月X日生,住源汇区X路X号院。
委托代理人廖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源汇区X街X号。
原告盛xx与被告肖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被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诉称:原告是漯河市新华会计师事务所职工,被告肖xx是漯河市新华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因内部发生纠纷,诉到法院,后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按协议规定应支付原告6400元,由肖xx代领,肖xx代领后支付给原告5466.67元,少支付933.33元,被告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933.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肖xx辩称:2009年3月19日制了清算协议,原被告除盛xx外的所有第三人都在协议上签了字,直到晚上盛xx还不签字,他提出了2006年春节发福利少发500元也要我补发。因第二天开庭,来不及查对落实。已经补发过,并有本人签字,所以,大家一致意见500元不能重复发。2009年3月20日开庭时当庭达成了调解意见,对诉讼费因有事先口头约定原告及第三人均担,当庭调解分担诉讼费时原告及第三人心中自然明白,所以任何人都没有提出意见。然而,钱要回来了却以自己没有签字同意为由拒不承担诉讼费。盛xx的请求不合理,望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xx是漯河市新华会计师事务所职工,被告肖xx是漯河市新华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原告盛xx请求被告肖xx归还原告933.33元,其中500元系2006年春节少发500元,但在2006年1月20日福利发放中已发给盛xx,有盛xx的签字在卷佐证。剩下的433.33元是扣发盛树木的诉讼费用,该诉讼费用在(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中没有注明要原告盛xx承担。但扣发了盛x.33元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盛xx请求被告归还其933.33元,其中500元原告本人在2006年福利发放中已经领取,被告不应再归还其50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500元不应支持。另外的433.33元是扣发盛xx的诉讼费用,但此诉讼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依据应该由原告盛xx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433.3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肖xx归还口原告盛xx的诉讼费款43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原告盛xx承担20元,被告肖xx承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周全的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红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