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系朱某波之母)
委托代理人曾宪桂,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货车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告株洲市益华渣土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延伸段建南花园×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胡永杰,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号。
负责人舒某某,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人保公司法律顾问,住(略),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人保公司法律顾问,住(略),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尹强,株洲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株洲市益华渣土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第三人唐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96元,减半收取3148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凌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人民陪审员易新能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喻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