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项xx,男,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蒲xx,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x,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xx,该县国土资源局法规宣传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xx,男,满族。
上诉人项xx因与被上诉人xx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县政府)、被上诉人杨xx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xx及被上诉人xx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x、于xx,被上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2月颁发给项xx的土地使用证界线内部分土地一直为杨xx父亲杨xx使用,后为杨xx继承并使用。该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界线与实际土地使用现状不符。项xx、杨xx因建房问题于2006年就该部分土地发生争议。杨xx于2007年1月23日向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范围。xx县政府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x政发[2008]X号《关于x村项xx与杨xx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1、收回两家土地使用证;2、待双方依据村镇建设规划达成协议后,重新核发土地证;3、在双方未达成协议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项xx不服申请行政复议,xx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x政行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x政发[2008]X号处理决定。项xx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xx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法定职权。项xx虽然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证,但是并未实际使用该土地。该争议地块一直由杨xx的父亲和杨xx先后实际占有并使用,xx县政府做出的被诉处理决定据此认定项xx与杨xx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有事实依据。其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关于错登的情况进行处理属适用法律正确。为解决该纠纷,xx县政府先行撤销双方的土地使用证,应视为解决纠纷的步骤之一,并在被诉行政行为中明确了下一步的解决方案,程序合法,被诉行政行为应予维持。项xx诉称xx县政府做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任何证据作为依据”的意见,因xx县政府提供了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故该意见不予支持。项xx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以证明xx县政府收回土地使用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意见不予采信,因为项xx从未实际取得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故不属于该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xx县政府2008年7月14日作出的x政发[2008]X号《关于x村项xx与杨xx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项xx负担。
项xx上诉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认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唯一法定标准就是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审判决认为杨xx实际使用了争议土地就享有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杨xx占用项xx的土地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xx县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
xx县政府答辩称,1、xx县政府法制办、xx县国土资源局及xx县X镇政府对于争议地块进行了反复认真的调查。在调查中,项xx本人也承认存在争议的地块,且在颁发土地使用证前后以及至今一直由邻居杨xx使用,项xx从未使用过该地块。由此可以证明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该证所确定的范围与历史现状不符。2、xx县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并未重新核发土地使用证,而是为项xx以后建房及实施村镇建设规划留有空间。因此,xx县政府做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答辩称:同意xx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项xx于1973年移民到xxx村,购买村民段xx家老房翻建成现住房。与邻居杨xx房屋一直沿用段xx夹的杖子和项xx后砌的石头墙作为交界。直至2006年,政府提供优惠政策为险、旧房改造,项xx改建房屋需占用杨xx使用界限内土地。双方因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项xx遂提出杨xx使用界限内部分土地在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内。双方就土地权属问题产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案中,xx县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项xx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范围确实与两家历史形成的交界范围不符。原审认定xx县政府据此事实做出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项xx提出确定土地权属应以有权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依据一节,本院认为,xx县政府对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的予以纠正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因此,项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德江
审判员武江
代理审判员关鹿凝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