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邰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址XX市XX区XX镇XX村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宋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人民政府,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宫X,该政府公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XX,该政府公务人员。
上诉人邰XX因诉XX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XX市中级法院(2009)X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邰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宫X、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7日XX市XX区政府作出《关于XX镇XX村邰XX宅基地问题的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04年7月5日向XX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12月26日XX区法院作出(2004)X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XX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XX市中级法院作出(2006)X行终字第XX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以该案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为由申请撤诉,2006年5月23日XX区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06)X行初重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撤诉。2007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X政复字(2007)X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07年10月22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09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XX区政府作出的《关于XX镇XX村邰XX宅基地问题的处理决定》已明确交代了申请复议期限,原告于2006年5月19日向XX区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写明“我诉XX区人民政府不服宅基地处理决定一案,因先申请行政复议,现申请撤诉”,表明原告已明知该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XX区法院于2006年5月23日向其送达了准许撤诉裁定,但原告却于2007年10月10日才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明显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原告自述是由于其委托代理人的工作原因致使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但该主张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法定事由。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邰XX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写的撤诉申请书中有“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的字样为由,认定上诉人明知行政复议为前置条件,据此认定上诉人超过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是错误的。2、本案为不动产使用权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明显违法,应予撤销。3、上诉人不知道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法院准许撤诉时也未告知上诉人,因此应当适用2年的申请期限。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于2006年5月收到准许撤诉的裁定后,于2007年10月才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已明显超过法定60日的复议申请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只规定作出复议决定需要交代诉权,未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也需要交代诉权,故被上诉人未交代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邰XX申请复议的《关于XX镇XX村邰XX宅基地问题的处理决定》是XX区政府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的,该处理决定向上诉人交代了申请复议的期限(60日)及提起诉讼的期限(3个月),但是未告知上诉人应当复议前置。由于该处理决定告知上诉人可以选择复议或者诉讼救济权利,导致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法院受理后作出实体判决。因此,上诉人自2004年7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至2006年5月23日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之日所耽误的申请复议期限具备正当事由,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期限应当自准许撤诉裁定送达之日起继续计算。由于上诉人在申请撤诉时已经知道依法应当复议前置,且被申请复议的处理决定已明确交代复议期限,因此,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0日才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确已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此期间未及时申请复议系由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主观延误所致,不具备耽误申请期限的法定事由,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并非依据上诉人的撤诉申请书中有“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的表述就认定其超过申请复议期限,而是以此认定其知道该案属于复议前置,至于申请复议的期限是XX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中作了明确交代,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虽然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没有向上诉人交代诉权和起诉期限不妥,但考虑到并未影响上诉人行使诉权,不宜仅以此为由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行政复议法并未规定2年的最长申请期限,只规定了耽误申请期限制度。即使参照《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也不符合2年期限的适用条件,因为2年期限适用于行政行为未告知复议权和复议期限的,而XX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已明确交代复议权和复议期限,只是未交代复议前置。且此2年期限是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至上诉人申请复议时也已经超过。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邰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蕊
代理审判员康宪雷
代理审判员关鹿凝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