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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北京泰铭能多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泰铭能多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北京泰铭能多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蒋某。

被告北京泰铭能多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公司总裁。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英,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北京泰铭能多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泰铭能多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严某某,被告北京泰铭能多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能多洁湖南分公司)及被告北京泰铭能多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能多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到长沙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绿城公司)工作。2008年6月1日起,因长沙绿城公司被北京能多洁公司收购,故原告的劳动关系从该日起转至北京能多洁湖南分公司。从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长沙绿城公司任职。2009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任销售顾问,从事销售工作。因北京能多洁湖南分公司在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实行6天工作制,故原告在该期间共加班51天,但北京能多洁湖南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加班费用。为此原告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湘劳仲字(2009)第284—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对于加班工资的请求。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北京能多洁湖南分公司、北京能多洁公司向原告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共计x.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能多洁湖南分公司、北京能多洁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于2009年1月1日与京能多洁湖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北京能多洁公司对原告原工作单位的收购并非承债式收购,故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即2009年1月1日起算。故原告2009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动报酬应当向长沙绿城公司追索。二、对于原告加班的主张,被告已经就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工方式取得了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许可,原告并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存在,故该主张应当得不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到长沙绿城公司工作。2008年11月19日,长沙绿城公司刊登注销公告,要求债务人与严某某联系。2009年1月1日,原告与北京能多洁湖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1年,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每月北京能多洁湖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固定基本工资600元/月,岗位绩效浮动工资400元/月,共计1000元/月。2009年1月14日,严某某仍然出席了长沙绿城公司股东会,对长沙绿城公司清算事宜进行了记录。根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09年2月20日—2009年5月30日的考勤表记录,原告2009年2月20日—2009年2月28日上班8天,2009年3月上班26天,2009年4月上班4天,2009年5月1日—2009年5月30日上班6天。

因原、被告双方对加班费存在争议,原告遂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湘劳仲字(2009)第284—X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自认其2009年1月1日的工资为1000元。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工资卡上打款3855.2元作为2月份的工资,4月21日打款4953.8元作为3月份的工资;5月22日打款7957元作为4月份的工资;6月19日打款5419.6元作为5月份的工资。

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2月31日向北京能多洁公司颁发行政许可,许可其在3年内对包括20名客服人员,40名PCO服务人员在内的60名员工按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

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有:一、对于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应当从2008年6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即2009年1月1日起算。

二、对于加班事实的认定,原告主张从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因北京能多洁湖南分公司实行6天工作制,故原告在该期间共加班51天,并提供考勤表拟佐证该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被告北京能多洁公司已经就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工方式取得了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许可,现考勤表并不完全,2009年2月20日之前的考勤表并未提供,且已经提供的考勤表上亦有未考勤记录,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每周上班时间超过40小时,有加班的事实存在。

三、对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已查明的每月实发的工资进行折算;被告主张严某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工资1000元/月计算。

以上事实有《长沙绿城科技环境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长沙绿城科技环境有限公司清算公告、2008年6月—2008年10月长沙绿城公司工资表、湘劳仲字(2009)第284—X号《仲裁裁决书》、2009年2月20日—2009年5月30日的考勤表、《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7日开始就为北京能多洁湖南分公司提供了劳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1月1日,即原、被告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动权权益应当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即原告可以对被告主张2009年1月1日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劳动权益,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两被告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故对于被告北京能多洁湖南分公司本公司员工按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许可,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的行政许可在北京,该行政许可对湖南省不适用的抗辩事由,依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全省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X号)第一条之规定,“外省(市)企业在湘设立分支机构的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和管理按属地原则进行”,故对于原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北京能多洁湖南分公司可以对本公司员工按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

对于2009年1月1日—2009年2月28日的加班情况,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期间的加班情况。其中对于2009年1月份的加班事实,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对于2009年2月份的加班情况,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2月20日—2009年2月28日的考勤表而未提供完整的2009年2月份的考勤表,又因北京能多洁湖南分公司可以对本公司的客服人员和PCO服务人员按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故没有完整的考勤表,本院无法查清2009年1月1日—2009年2月28日原告在北京能多洁湖南分公司处工作加班的情况。对于值班事实的真实性,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作为劳动者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举出证明加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1月1日—2009年2月28日的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09年3月1日—2009年5月30日的考勤表记录,原告2009年3月上班26天,因该月休息日为9天(双休日9天),故原告最多工作天数为31-9=22天,故原告本月多上班4天应当属于加班。原告2009年4月上班4天,因该月休息日为9天(含法定节假日1天,双休日8天),故原告本月应未加班。原告2009年5月1日—2009年5月30日上班6天,因2009年5月1日—2009年5月30日休息日为11天(含法定节假日2天,双休日9天),故原告本月应未加班。综上所述,原告2009年3月1日—2009年5月30日共加班4天。

对于工资标准问题,因原告自认其2009年1月1日的工资为1000元,被告亦对此持同样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09年2月—2009年5月的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卡,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工资卡上打款3855.2元作为2月份的工资,4月21日打款4953.8元作为3月份的工资;5月22日打款7957元作为4月份的工资;6月19日打款5419.6元作为5月份的工资。被告虽然认为上述款项包括了报销费用等不应属于工资的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2月份的工资3855.2元,3月份工资4953.8元,4月份工资7957元,5月份工资5419.6元予以采信。故原告2009年1月—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3855.2元+4953.8元+7957元+5419.6元)÷5=4637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2009年2月—2009年5月的工资应严某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工资1000元/月计算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原告要求按照15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X号)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共计4天×4637元/月÷21.75天×150%=1279元。

三、被告北京能多洁湖南分公司为被告北京能多洁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设立它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北京能多洁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泰铭能多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某某支付加班工资1279元;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3元,被告北京泰铭能多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解钢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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