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荣,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敏,长沙市开福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雨琪,长沙市开福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许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福荣,被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敏、王雨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史某辉曾是被告二哥苏某平的妻子,苏某平于1994年9月因病溺水身亡,史某辉于1995年3月与张接班再婚。被告于2009年4月侵占史某辉所承包的土地建房和修路。2009年6月26日下午4时许,史某辉请了一台手扶拖拉机向承包的菜地运输猪粪,因运输过程中须通过被告新修的道路,遭到了原告的强行阻拦,不准许史某辉通过。史某辉即掉头回家后向原告哭诉,原告即与妻子黄某宜、弟弟史某国、妹夫张接班、外甥苏某等人前去与被告理论,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史某辉上前抓住了被告的衣服,被告即一口咬住史某辉的左手食指不放,致史某辉左手食指鲜血直流,见此情况,原告冲上前去救援、制止,被被告用拳头击伤头部、颈部、胸背部等。凤羽村党支部王书记闻讯赶到,制止了纠纷并报了警,后捞刀河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原告史某某在与被告拉扯中受伤,于第二天由捞刀河派出所干警安排去开福区协河医院治疗,原告史某某在医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1030元。治疗终结后,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捞刀河派出所于2009年7月24日委托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进行伤情检验,开福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法医检验意见书》,提出“请派出所结合相关病历及案件情调处”的意见,认定伤情为轻微伤。综上,原告在被告牙咬原告妹妹史某辉时前去救援并制止被告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应属于见义勇为,原告在制止时被被告打伤,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30元、误工费611元,合计164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苏某某与原告史某某之前并无矛盾,原告史某某是在听到其妹妹史某辉所述情况后,邀其亲友一起找到被告,对被告故意进行了伤害,被告并没有伤害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由被告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原告就其损失仅提供了病历和发票,没有提供诊断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伤害事实的存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史某辉与原告史某某系兄妹关系。2009年6月26日下午,史某辉请了一台手扶拖拉机向承包的菜地运送猪粪,因到达菜地须通过被告苏某某新修的道路,被告苏某某以路面未完全凝固不能承载重力为由拒绝史某辉通过,双方发生纠纷。随后,史某辉将拖拉机调回,向家人诉说情况后,便携同史某国、黄某宜及原告史某某等人一同前往找被告苏某某理论,双方在理论时产生争执,史某辉上前抓住了被告苏某某的衣服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双方发生扭打,史某某、史某国见此情形亦上前与被告苏某某扭打在一起。后凤羽村党支部王书记闻讯赶到现场,制止了双方的冲突并报了警。之后,开福区捞刀河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予以处理。此次事件造成被史某辉、原告史某某、被告苏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事件发生后第二天,原告史某某到长沙市开福区协河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颅内病变待删。原告此次住院花费门诊医药费1030元。2009年7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法检所作出公(长开)鉴(活)字[2009]X号法医检验意见书,意见为伤者史某某诉被他人用拳头击伤颈部、胸部及右上肢等,伤后入长沙市开福区协河医院诊治。经查体未见明显损伤。由于伤者来门诊要求鉴定距受伤时间较长,现已丧失检验鉴定条件,请派出所结合相关病历及案情调处,特此答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病历本、门诊医药费票据、证人证言、法医检验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史某某在史某辉与被告苏某某因道路通行事宜发生纠纷后,与史某国、史某辉及黄某宜等人前往找被告苏某某理论,双方因道路通行事宜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史某辉、史某国及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发生扭打,导致事件的发生,并造成史某辉、史某某及苏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在此次事件中原、被告均存在过错。首先作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及团结互助的原则来处理相邻之间的关系,即被告应保障史某辉在不损害道路的前提下拥有道路通行权利,被告拒绝史某辉通行是造成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在此次事件中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史某某在史某辉与被告苏某某发生争执后,未阻止事态发展,反而与史某辉、史某国一起与被告苏某某扭打,造成了伤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原告史某某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70%的责任。
二、本院综合查明的事实认定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门诊医疗费1030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11元,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误工时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史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史某某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为1030元,按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划分,被告苏某某应赔偿原告史某某309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药费309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35元,被告苏某某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人民陪审员许晖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