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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被上诉人陈××、曹××、漯河市金属回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

委托代理人袁××。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金属回收公司,住所地市区大荆庄。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陈××、曹××、漯河市金属回收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袁××、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陈××、曹××的委托代理人吴××、漯河市金属回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吕茹辛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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