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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4月1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1月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代理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舞阳县X镇X村“开春网吧”门前胡同内对该镇X村民张某某采取拳打等手段劫取现金10元,接着在同一地点又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对该镇X村民李某某实施抢劫,因李某某没有随身携带现金未得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现金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舞阳县X镇X村“开春网吧”门前胡同内对该镇X村民张某某采取拳打等手段劫取现金10元,接着在同一地点又用威胁等手段对该镇X村民李某某实施抢劫,因李某某没有随身携带现金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证言;4、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现金1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李某炎

审判员程攀峰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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