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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诈骗、绑架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0月1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绑架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旷聪云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08年1月19日中午,赵某甲和刘某在网吧上网,赵某甲利用刘某近日身上没手机之机,便想搞刘某父母的钱。当日下午4点,赵某甲用刘某丁手机卡给刘某母亲张某某手机发了一条短信,谎称刘某被人绑架要赎金二万元。张某某见刘某手机无法接通,后报警。下午5时许,张某某得知刘某在南华大学门口,赵某甲才未得逞。二、绑架罪、2009年10月8日上午,赵某甲以到白果街上为奶奶买药为名将赵某骗到白果街上,随后又以带赵某去衡山玩为由将赵某骗至衡山,后又是将赵某骗至衡阳市。当晚,赵某甲打电话给其父亲赵某凡,谎称在佛山借了人钱财,现被人追债,赵某被捉走。10日下午开始,赵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卡发短信给赵某父亲赵某丙,向赵某丙勒索x元,要求赵某丙在12日12点前将钱打入张思源的账号内,否则便将赵某卖掉。赵某丙在收到勒索短信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11日下午6时30分左右,赵某甲在“兴旺住宿”被抓获归案。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绑架罪,且诈骗罪系未遂,赵某甲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辩解,在2008年1月19日的诈骗行为中主动送刘某返回学校,系犯罪中止;2009年10月将堂弟赵某骗走并索要钱财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有犯罪中止的情形;2009年10月赵某甲将堂弟赵某骗走上网并向其父亲索要钱财的行为中,赵某甲对赵某未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未控制赵某的人身自由,不应定绑架罪,只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人赵某甲与南华大学在校学生刘某(女)开始谈朋友。2008年1月16日下午,赵某甲找到刘某,谎称要去火车站接人,跟刘某借手机用。当晚,赵某甲对刘某谎称刘某丁手机被人抢走。同年1月19日中午,赵某甲和刘某在网吧上网,赵某甲见刘某身上没手机可以联络,便想趁机搞刘某父母的钱。当日下午,赵某甲用刘某丁手机卡号发给刘某丁母亲张某某一条短信:“你女儿和她朋友在我们手里,不想你女儿跟她朋友一样下场马上准备钱打我卡上,给你一个小时,一个小时收不到钱就准备收尸,卡号x李滔。要两万,一个(小时)四十分钟后打电话(给)你。”张某某收到短信息后,见刘某丁手机无法接通,便与丈夫一起到了衡阳。同日下午5时许,张某某从刘某同学处得到消息:刘某在南华大学门口。赵某甲才未得逞。

2009年,赵某甲因欠刘某丁钱无力归还,便萌生将堂弟赵某(1996年某月某日出生,13周某)骗出来然后勒索叔叔赵某丙的想法。随后,赵某甲准备了户名为张思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同年10月8日上午,赵某甲以到白果街上为奶奶买药为名将赵某骗到白果街上,随后又以带赵某去衡山玩为由将赵某骗至衡阳市。当晚,赵某甲打电话给其父亲赵某凡,谎称在外面借了钱,现被人追债,自己逃走了,但是赵某被那些人捉走。10日下午开始,赵某甲用手机卡号为x给赵某的父亲赵某丙发送短信,向赵某丙勒索x元,要求赵某丙在12日下午12点前将钱打入户名为张思源的账户内,其短信内容为“明天中午12点我还没看到钱和人,我们就把你崽(指赵某)卖了”。赵某丙在看到勒索短信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11日6时30分,赵某甲在衡阳市蒸湘区“某某住宿”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x元,但均未得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

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三、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

四、证人刘某丁证言;

五、证人周某某证言;

六、证人赵某丙、赵某丙的证言;

七、书证:1、到案情况说明;2、手机上的信息,证明赵某甲发出敲诈勒索信息的内容;3、扣押清单及照片;4、被害人赵某的户籍证明;5、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

上述事实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手机发送威胁短信息的方法要挟被害人索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甲在主观上具有索取被害人钱财的直接故意。客观上,被告人赵某甲向刘某丁母亲、赵某的父亲发短信的内容中,均含有威胁语句:“一小时内收不到钱就准备收尸(指刘某)”、“明天中午12点我还没看到钱和人,我们就把你崽(指赵某)卖了”。这种如果不按照被告人的要求打款到指定账号上,便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施以恶意伤害的警告,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逼交出钱财,其行为在客观上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罪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只构成诈骗罪、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甲采取虚构绑架事实威胁亲属交纳钱财,并不符合诈骗罪中“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自愿地交付财物”的要求,实际上赵某甲是让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实行精神上的强制;被告人赵某甲将其弟弟赵某骗至衡阳上网三天的过程中,没有对其实施打骂、控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且赵某在案发时已年满十三周某,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不属于婴幼儿,故赵某甲的行为既不符合绑架罪的构罪要件,亦不符合诈骗罪的构罪要件,其辩护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主动送刘某返回学校,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丁证言证明赵某甲和她一起回学校,并非赵某甲主动送她返回学校,赵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刘某丁证言内容一致,相互吻合,均证实赵某甲没有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本案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恐惧心理,但是未交出财物,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使被告人的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成兆元

审判员旷聪云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易琴芳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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