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机械修制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湖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与湖南××机械修制厂(下称××机械厂)、湖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下称××销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2日,××建筑公司向本院起诉称:××建筑公司与××机械厂经协商就“湖南外运检测中心机修车间维修装饰工程”一事签订合同。工程于2004年10月竣工经检验合格后,经审计:工程总造价x元,欠材料款x元,两项合计x元。××销售公司在2006年4月30日、5月1日支付了工程款计x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机械厂立即支付工程欠款和材料款x元;2、××机械厂支付银行利息x元;3、判令××机械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3月25日,××机械厂与××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湖南外运检测中心机修车间维修装饰工程;工程地点:芙蓉北路X号;工程内容:检测中心机修车间一至三层室内装饰、外窗、外墙;开工日期:2004年3月25日开工;竣工日期:2004年6月25日;合同价款人民币x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竣工验收结算后付工程款的95%,余下5%保质定金,余款待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建筑公司建设的工程于2004年10月竣工。2005年,××机械厂委托湖南宏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及其造价进行审计。2005年9月20日,湖南宏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作出咨询结论:“审定金额:188万元”,并附咨询说明:“我公司依据该工程的竣工图、技术经济签证单等建设单位签证认可资料初步审定金额x.80元,但除此以外有材料价差38万余元与施工单位不能达成一致,最后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按188万元整包干”。2006年1月13日,××销售公司向××建筑公司出具一份《分期支付工程款计划》,约定××销售公司按照承诺的期限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即:2005年春节前支付20万元;2006年3月底前支付60万元;2006年12月底前支付余款。××销售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5月1日分两次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此后,××机械厂和××销售公司均未向××建筑公司付款。××建筑公司经催讨未果,遂于2007年2月9日以其为申请人、以本案××机械厂为被申请人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7)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在该裁决书的执行过程中,××机械厂以裁决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为由,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上述裁决书。2008年10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开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07)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建筑公司遂诉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机械厂与××建筑公司于2004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筑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并已将工程交付××机械厂,××机械厂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由于××机械厂在2005年委托湖南宏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后经××建筑公司与××机械厂协商按188万元包干。并且,××销售公司向××建筑公司出具的《分期支付工程款计划》也确认了上述金额,故应认定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88万元。××建筑公司与××销售公司于2006年1月13签订的《分期支付工程款计划》,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还款计划系××销售公司承诺与××机械厂共同向××建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其于2006年1月30日已代××机械厂向××建筑公司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另××建筑公司提出××机械厂欠付材料款x元,其虽向法院提交了收条、收据,但该证据不确实充分,法院不予采信。××机械厂及××销售公司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建筑公司支付自2004年10月1日至立案之日(即2008年11月3日)止的工程款利息52.6万元。另××机械厂提出××销售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5万余元,多支付了工程款,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建筑公司与××机械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销售公司与××建筑公司就存在业务往来,××机械厂提交的××销售公司支付265万余元款项的证据,时间均在签订《分期支付工程款计划》之日即2006年1月13日前,如果265万余元是××销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那么××销售公司在2006年1月13日已经多付了工程款,不可能再向××建筑公司出具《分期支付工程款计划》并支付工程款15万元,这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故对××机械厂及××销售公司提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据此,作出(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机械厂、××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二、××机械厂、××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x元。三、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机械厂和××销售公司承担。
外运机修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人应为××销售公司和××建筑公司,外运机修厂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建筑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并将工程交付外运机修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目在2003年9月就由××销售公司向中国外运湖南公司申请立项,之后2003年10月27日长沙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向××销售公司发文,批准了上述项目。后来的设计、施工都是由××销售公司作为项目业主方进行运作的。××建筑公司为此项目专门成立了“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项目部”,并以此项目部的名义多次同××销售公司就上述合同所述工程项目进行对账及催收。这充分表明,××建筑公司早已从事实上和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默认了××销售公司为上述装饰工程的项目业主方。二、××销售公司与××建筑公司仅存在一次装饰工程合同关系,且已经支付的265万元款项均明确为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外运机修厂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外运机修厂就与××建筑公司就存在业务往来,严重违背事实。三、原审判决认定××销售公司与××建筑公司所签定的《分期支付工程款计划》系××销售公司承诺与外运机修厂共同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属主观臆断。2006年元月13日的《分期支付工程款计划》,是××建筑公司与××销售公司作为协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其内容与外运机修厂无任何关联。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销售公司的申请,长沙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长计投〔2003〕X号批复,同意××销售公司建设湖南外运汽车综合服务中心改扩建项目。2003年11月14日,××销售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了《〈湖南外运汽车服务中心〉项目施工招标入围条件承诺书》,依上述承诺书约定,××建筑公司于当日给付××销售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004年3月25日,××机械厂与××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湖南外运检测中心机修车间维修装饰工程;工程地点:芙蓉北路X号;工程内容:检测中心机修车间一至三层室内装饰、外墙、外窗;开工日期:2004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04年6月25日;合同价款人民币x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竣工验收结算后付工程款的95%,余下5%保质定金,余款待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后一次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随即成立了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北山建筑××销售公司项目部),并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04年10月竣工。2005年9月16日北山建筑××销售公司项目部向××销售公司具函称:“根据承诺你公司应付履约保证金五百万元,保证金利息二百二十五万元,其他支出四十万元,工程款一百八十八万元,共计九百五十三万元。我项目部财务于2005年9月15日与你公司财务核对往来账目,你公司已付项目部七百六十五万元整。余款一百八十八万元。”××销售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征兵于2005年9月20日签字确认并在此函上加盖了××销售公司公章。2006年1月13日,××销售公司和××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分期支付工程款计划》,××销售公司承诺按以下期限支付工程款,即:2005年(注:应为2006年)春节前支付20万元;2006年3月底前支付20万元,2006年6月底前支付60万元;2006年12月底前支付余款。该还款计划由××销售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刘征兵签字并加盖××销售公司公章,××建筑公司代表人魏家特签字予以确认。2006年4月30日、5月1日,××销售公司分两次支付工程款15万元。余款再未支付。××建筑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07年2月9日以××建筑公司为申请人、××机械厂为被申请人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7〕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要求××机械厂向××建筑公司支付欠款x元,并按《分期支付工程款计划》的约定的逾期时间支付相应银行利息。××建筑公司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机械厂以仲裁裁决错误为由请求不予执行,2008年10月29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开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建筑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机械厂支付工程欠款、材料欠款(共)x元,支付银行利息x元。诉讼过程中,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销售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机械厂与××建筑公司签订,但从该项目申请立项及获得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来看,该项目实际上属××销售公司所有。××建筑公司为承建此项目所成立的项目部也署名为“××建筑公司××销售公司项目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与该项目有关的事务,包括施工、交付使用、对账结算、催收欠款、制定还款计划、支付工程款等均系××建筑公司和××销售公司直接发生往来。由此可见,该合同的履行双方实际上为××销售公司和××建筑公司。××机械厂针对该合同,不享有权利也不应当承担义务。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认定××建筑公司将工程交付××机械厂、××建筑公司与××销售公司签订的《分期支付工程款计划》系××销售公司承诺与××机械厂共同向××建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以及认定××销售公司已经支付的15万元工程款系代××机械厂支付的工程款均没有事实依据。××销售公司称已向××建筑公司支付了265万元工程款,经查,此款均系签订《分期支付工程款计划》以前支付,从双方的往来函件可以认定,该款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而非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因此,××销售公司应当依其与××建筑公司的约定向××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处不当。××机械厂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本院作出(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湖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支付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利息x元,共计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本案一审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湖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10元。
××建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当事人××机械厂和××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装修的财产也是××机械厂车间,工程交付后,××机械厂将装修好的车间出租获取租金。二审判决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维持(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机械厂承担责任的认定。
××机械厂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施工工程“湖南外运检测中心机修车间维修装饰工程”是××销售公司所有项目,在合同签订人和项目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建筑公司可以选择合同的签订人或者项目所有人作为相对方支付工程款,但一经确定,不能改变。本案施工合同签订以后,项目的主要交接均在××建筑公司和××销售公司之间进行,说明××建筑公司已经选择××销售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双方也签订了《分期支付工程款计划》约定××销售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再继续要求××机械厂承担本案工程付款责任于理不公,于法无据,故原二审判决正确,对××建筑公司要求××机械厂支付工程欠款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旷学瑛
审判员王发强
代理审判员游浩然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严新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