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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张某甲、张某乙、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湛河大酒店。

代表人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X路天泰景艺苑1#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贺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诉称,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08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8.3万元,期限为10年,贷款执行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基础上下调15%,贷款期间,遇国家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在下年初做相应调整,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贷款用于购买叶县X路X路南天泰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住房一套,并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在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由天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人自2011年4月起不再归还借款本息,连续拖欠3期贷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7月13日贷款本金x.65元、利息1013.26元,本息合计x.91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追偿贷款的费用由被告承担;5、判令保证人天泰公司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借款本息及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是我暂时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我没有经济收入,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天泰公司辩称,对起诉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为贷款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8-742),被告天泰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同时以抵押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天泰公司开发的叶县天泰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X室住房一套;借款人借款本金为x元整;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2.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对其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属一项或几项权利:……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以本合同第三十六条“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合同第三十六条抵押物清单所列抵押财产为所购房产,位叶县X路中段南天泰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X室房。

同日,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叶房地押(按)字第X号叶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抵押人,张某甲、张某乙;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房屋坐落,叶舞路X路南天泰花园8#东2-3F东户;抵押设定日期,2008年10月17日。

2008年10月17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委托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将贷款金额x元转存被告天泰公司账户中。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偿还借款。截止2011年7月13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尚欠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贷款本金x.65元、利息1013.26元,本息合计x.9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叶房地押(按)字第X号叶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及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此负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天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请求支付追偿贷款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8-742)。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贷款本金x.65元、利息1013.26元,本息合计x.91元;以后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计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叶县X路中段南天泰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王伴伴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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