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宁生生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金龙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系死者李某安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刘朝东,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生生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不服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张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动局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GX号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某安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亡。
原告诉称:死者李某安因喝酒死亡不应视同为工亡。市劳动局作出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该通知书。并提供证人顾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安值班当晚喝酒的事实。
被告辩称:死者李某安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亡的认定的范围。我们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是正确的。提供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3、王某云调查笔录;4、关于李某安视同工亡认定申请情况说明;5、海城市X镇医院死亡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答辩状、有关卷宗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证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
第三人辩称:我父亲李某安在原告单位从事更夫工作,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亡,被告作出的结论是正确的,故请求维持市劳动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顾某某证言,因顾某现仍是原告单位职工,有利害关系,而且其证言只能证明李某安喝酒并非醉酒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此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第三人李某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证据2,证明死者李某安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5,证明死者李某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死者李某安于2007年6月在原告辽宁生生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更夫工作。2007年7月16日死者李某安当班,次日早晨6时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顾某前来接班时,发现李某安当时躺在值班室床上,呼吸微弱,嘴角流血,后送往海城市X镇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脑出血死亡。2008年8月1日死者李某安女儿李某向被告市劳动局提出关于其父的工亡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李某安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亡认定范围,认定李某安为视同工亡。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该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死者李某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市劳动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关于原告辽宁生生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李某安是喝酒导致发病死亡,不应视同为工亡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安醉酒的事实,故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8)GX号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辽宁生生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咏霞
人民陪审员左莲娣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赵文敏